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張婉 若
被 告 黃錦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被告於92年1
月17日與聯邦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聯邦銀
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聯邦商銀業於95年9月26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5年5月23日、95年
9月2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綜合約定書、貸款
融資查詢單、債權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