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江紅秋
被   告  吳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
標準。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登記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
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被告陳稱: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戶籍地址,已遷居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號6樓多年,鮮少返回戶籍地址居住等語明確,有被告
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號6樓為被告實際居住生活之重心,為被告之住所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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