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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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泓升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吳啟祥
被   告  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慶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許慶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俊生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俊生後,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嗣於民國101年12
月20日以書狀追加本件車禍關係人許慶文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54頁);復於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再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賠償金額中,關於受損折舊60,000元部
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且被告均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上視為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延平路時,因等待紅燈而暫
停於該路口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告許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有被告黃俊生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突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造
成被告許慶文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被告黃俊生駕駛車輛,致被
告黃俊生駕駛車輛又往前推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原告送修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142,454元(包
括工資37,800元、零件費用97,870元、稅金6,784元);另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8日至9
月28日維修期間,共計30日無法行駛,按以每日1,500元計
算租車費用,共計支付租車費用4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合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54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俊生則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應依鑑定報告結果定
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慶文則以:伊撞到前方正在行駛中之被告黃俊生所
駕駛車輛後即產生暈眩,而不知本件事故數車輛間是如何
撞擊,且其雖存有過失,但被告黃俊生亦有過失,應負連
帶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受損照片、承租車輛契約書、標的車輛
4586-R7購買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大業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適被告許
慶文駕駛DK-0725號自小客車同向、同一車道,未保持與前
車由被告黃俊生所駕駛1221-GJ號自小客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復因行進間低頭拿取紙張,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被告黃俊生所駕駛往前行進之上開車
,衍生被告黃俊生之車復往前推撞原告黃泓升所駕駛之系爭
車,原告之系爭車再往前推撞前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而原告之系爭車經此碰撞,
其車前後皆有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片可稽
,被告許慶文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則被告許慶文過失與原告
系爭車受損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堪可採認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生從被告許慶文後面超車,由外車道
駛入內車道,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告黃俊生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許慶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許慶
文於本院係稱:「我前面那台有在行駛,我當時撞到就暈了
,我看到前面那台沒有踩煞車,我就撞到前面那部,我當時
撞到不曉得怎麼說,我現在確定他有在行駛」等語,並未陳
述被告黃俊生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被告許慶文警詢
時係供稱:「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我低(頭)拿一張紙,抬
頭就撞上前方車輛」等語,有被告許慶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查(審理卷第43頁),此亦未提及被告黃俊生突
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情節,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恐有
過度解釋被告許慶文陳述之嫌。再者,依被告黃俊生之警詢
筆錄,其陳述當時其車係在行進中,再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認為當時被告黃俊生所駕駛之系爭車在行進中,許慶文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
前行黃俊生車,衍生黃車復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黃泓升
小客貨車等連環之推撞事件,為肇事原因,黃俊生無肇事因
素乙節。此外,從事故現場圖,可見除被告許慶文之車及第
一部車外,其餘碰撞在中間之3部車係緊密連接,其中被告
黃俊生之車頭與其前一部車,即原告之系爭車之車尾,從照
片看來,幾乎沒有間隙,此現象說明,被告黃俊生之車雖在
行進中,但係直行且緩慢行進中,故經被告許慶文追撞後,
其車身並未偏向,而係將被碰撞之力量傳導至前一部車輛,
故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黃俊生係突然切入內車道,而有過失
。據此,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黃俊生無肇事因素,要屬正確,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生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
,要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文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堪可採信。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少?分述如
下:
⒈車損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2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35,670元,其中工
資共37,800元、零件材料費共97,87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
全汽車材料行開具之車輛估價單為證(見審理卷第8至10頁
),被告許慶文就此亦未爭執,自堪憑採。而上開受損汽車
廠牌為TOYOTA,係西元2006年3月出廠(即民國95年3月,
未載日以15日計),有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足稽,則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受損之101年8月29日止,計使用6年5月又14日
,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97,87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
允。
⑵依車輛使用及車輛交易實務,TOYOTA廠牌車輛幾乎均能使用
10年以上,以10年之TOYOTA廠牌汽車仍正常行駛於道路,極
為常見。可認系爭車之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零
件之折舊額為57,832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870《10+1》=8,8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即(《97,870-8,897》0.17812)=57,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額為40,038元(97,870-57,832),再加上工資
37,800元合計為77,838元。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為77,8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經營泰乙材料行,系爭車受損送修期間,倘若原告
欠缺交通工具,有另租車使用之必要,則送修期期間租車使
用所支付之租金,自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車
禍係發生在101年8月29日,而原告(泰乙材料行)向訴外
人鑫中古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之時間為101年8月28日,並於
同日17時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審理卷第16
頁)、鑫中古汽車商行出具統一發票收據(審理卷97頁)可
稽,從該統一發票可知,原告向該汽車商行租車之時間為
101年8月28日至101年9月28日止共1個月,其租車之時
間既係在車禍發生前,自不可能預料車禍發生而預作準備,
要難謂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去租車,自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要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或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屬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依序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文係101年12月24日收
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慶文給付77,838元,及自收受追加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及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5部分,以及請求
被告黃俊生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許慶文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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