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文煌
被 告 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予其收執;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
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
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25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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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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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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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5日│CH62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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