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戴慶幸
被   告  王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2
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
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原告同意僅請求52000元,其
餘捨棄請求。
2、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無誤,但被告贏錢將錢全部
拿走,輸錢無法償還,故簽發系爭支票抵償。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支票已清償部分款項,實際尚欠餘額為52000元,此
有兩造往來手機簡訊內容可證。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存
在,且願意償還,請原告同意分期償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
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本件原告
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支付原告之賭博債務,且所欠金額僅餘
52000元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事
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支票款項原為130000元,有次被
告賭博贏78000元,我沒有給錢,將78000元扣掉,故被告尚
欠52000元。」等語(參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是兩造間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基礎原
因關係乃為賭債甚明。又賭博行為,要為目前我國法令所禁
止,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
定,因賭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包括契約在內),該法律行為
即屬無效,故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
且該賭博行為之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從而,系爭支票既
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而簽發,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為賭博債務,且因賭博行為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故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債而直接對抗執票人之原
告,亦即原告對系爭支票票款應無給付請求權,被告亦無給
付義務甚明。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賭債之存在,
並願意償還云云。惟賭債之性質在法律上既定性為無效,被
告所為上開陳述,要為對自始無效、不存在之債務為承認之
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就系爭支票為基礎原因關
係抗辯,而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復為兩造一致
不爭執,因賭債在法律上為無效,故被告因賭博債務而簽發
系爭支票抵償,其簽發支票之票據行為亦為無效。從而,原
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
( 嗣陳明 僅請求52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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