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四號
聲明人乙○○○
送達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且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乃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