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八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因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復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復先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詎仍不知戒絕,又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或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三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八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因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復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復先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尚有二次經觀護人採尿發覺施用毒品等事實,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亦迭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猶無法戒絕毒癮,竟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