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二七二、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二個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二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三九一號、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二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一個;㈤查獲現場照片二張;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除公訴人起訴之二次犯行外),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