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里○○路四二之一號其個人使用之房間內,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五公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房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