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同為「八三八計程車行」之排班司機,二人多次因排班載客之問題,而發生衝突,後經談判破裂後,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時九十許,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乙○○,並持路旁之石頭砸毀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OK-八五二九號),致被告乙○○受有左顳部挫傷、左臉腫脹及前頸部、後頸部抓傷等傷害,亦使戊○○所有上揭車輛受有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及前後車門板金毀壞等損害。嗣雙方再度就車輛毀損修理賠償問題為協調時,詎又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乙○○遂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未得被害人丙○○及被告丁○○之同意下,侵入丙○○與被告丁○○共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宅,並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併頭皮、顏面撕裂傷及右眼鈍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甲○○則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告訴人兼被告丁○○、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上開罪名各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丁○○及告訴人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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