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1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二、甲○○仍不思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西埔巷四號住處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經其同意為警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前,騎乘TB7—989號輕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點二三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O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點二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九四00二八一八三號警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十九頁)。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O點二三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