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62號、94年度偵字第1341號、94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水桶壹只、塑膠水管壹條、自製開鎖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 李姿誼 (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乙○○自行(指㈠及㈡部分)、或夥同其妻李姿誼(指㈢及㈣部分),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4年1月24日19時許,趁辛○○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為他人所竊取)、引擎號碼3S0000
000號,停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無人看管及車門未關之機會,即以該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車,懸掛其事後所拾獲6K-5948號車牌0面(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3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3支及前述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
㈡、94年1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後以起子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起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該車停於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起子1支。
㈢、復夥同李姿誼,於94年3月10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36之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姿誼駕駛其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乙○○則下車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水桶1只,將水管插入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用以竊取庚○○之汽油,適為己○○發覺告知其父庚○○後,由庚○○與其鄰居將乙○○逮捕,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未竊得汽油,為警扣得乙○○所有之塑膠水桶1只及塑膠水管1條。
㈣、又夥同李姿誼,由李姿誼騎乘機車後載乙○○,於94年3月18日16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與冬山河大樓前,利用 林坤山 所有引擎號碼VA-AN125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但未懸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李姿誼在旁等候,乙○○則持其所有自製開鎖器2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子1支(未扣案),將自製開鎖器先插入電門鑰鎖孔內,再將梅花扳手套入自製開鎖器之一端後,扭轉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懸掛其所拾獲YF-8131號車牌0面(侵占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3月22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開鎖器2支、鑰匙1支及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庚○○、丁○○、證人丙○○、己○○、甲○○,及同案被告李姿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證述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塑膠水桶1只、塑膠水管1條、自製開鎖器2支可資佐證,及卷附照片23張、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
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製,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竊取上述小客車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等物,均為鐵製品,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尾端呈尖銳狀,可剌傷人體使用;而梅花扳手,質重柄長,可供揮打人體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之犯行,被告因遭被害人庚○○與其鄰居逮捕,而未竊得汽油,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姿誼,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次竊盜罪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李姿誼、或獨自竊盜被害人戊○○、辛○○、庚○○、丁○○等人之車輛及汽油,供渠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甚鉅,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塑膠水桶1只、塑膠水管1條、自製開鎖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持以竊取前述林坤山所有引擎號碼VA-AN12509號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梅花扳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請併案(94年度偵字第1062號、94年度偵字第1912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拾獲6K-5948號車牌0面,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其於同年1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所竊得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及於同年3月1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往烏龍方向路旁草叢中,拾獲甲○○所遺失之YF-813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復將之侵占入已,並懸掛其先前於同年3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冬山河大樓前,所竊取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並與前揭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拾獲6K-594號車牌0面,相距9日後方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竊得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牌懸掛該車使用;及於同年3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冬山河大樓前,竊取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方於翌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往烏龍方向路旁草叢中,拾獲甲○○所遺失YF-81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該車使用,其先後所竊盜上開車輛與其先後所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兩者間,並不僅於犯罪之時間相距多時,犯罪地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另行起意,且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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