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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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前案宣示判決後)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間,在屏東市○○○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一一六號房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一一六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一一六號房內,經 孫志富 無償轉讓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甲○○本欲以該包海洛因供其施打所用,惟尚未及施用即在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該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雖供稱其自上述觀察、勒戒完畢後,即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惟其施用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在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該案宣示判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即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是本案所應審判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即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先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7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該包扣案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後,另自孫志富處取得,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已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故其持有該包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與施用毒品罪分論併罰,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犯本案前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與毒品無法剝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