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鄉○○○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坐落同段第一五七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鄉○○○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七之四地號之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因遭毗鄰之訴外人 陳林英 等人無權占有,而向鈞院起訴請求渠等返還土地。上開案件經測量後,始發現訴外人陳林英等僅占用第一五七之四部分之土地,餘一五七之一地號及第一五七之四之土地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詳如附圖A部分為八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為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為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並在其上搭蓋瓦造倉庫使用。原告經與被告洽談後,其表示不知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鄉○○○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七之四地號之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該二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於坐落彰○○○鄉○○○段第一五七之四地號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八十七平方公尺,於同段一五七之一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並於C部分之土地上搭蓋瓦造倉庫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目前並遭被告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鄉○○○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坐落同段第一五七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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