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黃榮川 、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林周罔 等人共有,兩造與黃榮川三人於民國73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坐落上訴人分管區域內如附圖所示995-A001、995-A002、995-A003部分,面積依序為0.87平方公尺、0.97平方公尺、12.3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詎上訴人依約履行約20年後,竟於93年4、5月間擅自將排水溝堵塞以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上訴人㈠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溝,不得變更現狀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藉該排水溝排水之行為;㈡應將系爭排水溝之阻礙物拆除。經原審以分管協議之合意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系爭契約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未到場共有人事後有默示合意該分管之協議,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㈠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溝,不得變更現狀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藉該排水溝排水之行為;㈡應將系爭排水溝如附圖所示995-A001、995-A002部分,面積依序為0.87平方公尺、0.97平方公尺之阻礙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榮川所簽,立約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林周罔均不在場,詎黃榮川竟安排其擔任代書之族人辦理簽約,並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將其弟即被上訴人夾帶入合約書為丙方,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系爭合約於兩造間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既無償將自己分管之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排水使用,性質上乃不定期之權利使用借貸,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爰以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已無權使用前開排水溝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筆錄)系爭合約書關於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榮川之蓋章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筆錄)㈠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其協議當事人除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榮川外,是否包括被上訴人?㈡如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其合約之性質為何?
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管道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黃榮川、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林周罔等四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附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坐落其分管部分土地上排水溝之合約書,形式上為兩造及黃榮川等三人於73年11月19日製作,其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榮川之蓋章均為名義人所親為,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溝約20年後,於93年4、5月間予以堵塞等情,除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枋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作筆錄、現場圖及囑託該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黃榮川三人於前揭時間當面親簽,上訴人應受契約之效力所拘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論如后:
㈠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其協議當事人除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榮川外,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查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榮川所簽訂,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為前揭時間由上訴人親自蓋章之合約書外,並據證人即前揭時間在場為渠等撰擬合約書之人 張進束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78頁筆錄)。上訴人雖辯稱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其印章係由訴外人黃榮川帶去的,並以證人張進束係被上訴人之族人為由,指摘其所言不實云云,然姑不論證人張進束為前開證言前,曾經具結願就不實陳述負偽證罪責以為可信性之擔保,上訴人空言其為被上訴人兄弟之族人以為指摘,尚不足以遽認其所言即有不實;況上訴人果因不識字而誤認其合約中當事人僅其與黃榮川而已,竟又任憑黃榮川在蓋印之餘,另以同時帶來被上訴人之印章在合約書中戳蓋,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榮川之印文對等並列,致其合約書當事人欄僅形式上觀察即明顯可見有三處地位、格式相當之簽署、戳記,嗣後上訴人猶繼續依合約書內容對被上訴人履行無償提供系爭排水溝供排水使用之義務約20年,是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前揭時地由兩造及黃榮川三人當場親簽,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及其當事人為何均知之甚明,堪信為真。
㈡如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其合約之性質為何?
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管道之義務?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黃榮川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成立之協議,已如前述,其性質為共有人就其共有物訂立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辯稱係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其妻即訴外人林周罔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未參與簽立契約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林周罔固於70年
4月20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00分之1210之所有人,然實為上訴人夫妻出資向上訴人之兄長購買而以贈與為名登記在林周罔名下,業據上訴人及證人林周罔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應有部分非林周罔之原有財產甚明。茲以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22歲之年(約民國41年間)與林周罔結婚,至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前引修正前之規定,茲系爭分管協議既於73年間簽立,則當時林周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應有部分仍屬上訴人所有,不因土地登記名義而受影響,是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自不因林周罔未參與簽訂而受影響,猶不容上訴人片面予以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排水溝,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排水溝,不得變更現狀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藉該排水溝排水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排水溝如附圖所示995-A0
01、995-A002部分,面積依序為0.87平方公尺、0.97平方公尺之阻礙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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