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車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啟動孔上未拔下,即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並將機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時,見甲○○一人騎駛機車停駐該處,且皮包懸掛於機車鑰匙圈上,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停駛於甲○○機車旁,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供己花用,皮包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之農田內。而丙○○因積欠不知情之 陳冠龍 一萬餘元,遂於同日十三時許,將上開竊得機車及其身分證,暫放在陳冠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龍海釣蝦場」,以供擔保,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害人乙○○之車輛失竊及車籍資料查詢表。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㈥查證照片六張。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復搶奪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