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明。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主張要旨略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F0~T32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八十五年│百分之八│自八十五年九月三│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四月二日│‧四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上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