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一段九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駕駛大貨車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沿同向行駛,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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