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五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及花蓮市南濱公園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於翌日(五日)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看守所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四0八0000九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係設籍在花蓮縣○○鄉○里○路○○巷○○號,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地點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及花蓮市南濱公園,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卷證所示,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