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撤銷原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並塗銷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原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在家人陪同之下,前往屏東縣○○鄉○○村○○路160之1號屏安醫院進行身體檢查,詎竟遭強行拘禁在該醫院樓上之病房,被剝奪行動自由約
2個月之久,其間又遭強制服用藥物,以致全身僵硬並胃部疼痛,身體及健康大受影響。屏安醫院復於伊出院後,發給伊重大傷病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惟伊曾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擔任(代)技佐職務,並曾在伊父母經營之「華興傢俱行」工作,且曾自行經營「台旺傢俱行」及「永全室內工程行」,亦曾受僱於松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傢俱廠副理之職務,身心正常,屏安醫院此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並使伊無法覓得正常之工作,從此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為屏安醫院之負責醫師,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求被告撤銷伊之重大傷病卡及塗銷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㈡被告應撤銷原告之重大傷病卡,並塗銷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原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宗教妄想,於86年11月10日在其父、母、弟、警察及衛生所人員陪同下,前往屏安醫院看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無病識感,需住院治療,經其家人之同意,在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50日後,雖仍殘留妄想,惟行為已較趨穩定,由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遂於86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其後原告於87年至94年間曾至屏安醫院門診119次,且連續8年分別由伊及 張書鳴 、 張益豪 、 李建德 、 陳泯東 醫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憑以申領殘障手冊。此次係因原告持精神病患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轉介單,要求屏安醫院填載,屏安醫院因原告未定期回診並按時服藥,照實加以記載,以致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認為原告病情不穩定,而未予以輔導就業,原告方提起訴訟,事實上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誤診之情形。又原告之重大傷病卡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發給,屏安醫院不過係代為申請而已,倘欲撤銷,應由原告自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至病歷資料,依醫療法之規定,不可塗銷或更改,原告請求 伊塗銷 病歷上之記載,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6年11月10日在其父甲○○、母戊○○○、弟丙○○及警察等人陪同下,前往屏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接受治療,直至86年12月29日始出院,共住院50日,其後原告並因申請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病、障礙等級中度)及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病名精神分裂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屏安醫院之醫師診斷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是否誤診?⒉被告能否撤銷原告之重大傷病卡,並塗銷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原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屏安醫院主治醫師張書鳴於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函稱
:「 陳員 (指原告)是因為有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想內容怪異及行為怪異,認為父親是被鬼魂附身,並非真是他父親,而在父母親的安排之下,入住本院接受治療‧‧‧‧是由父母親和弟弟陪同,在警員的協助之下,先掛號門診。由於陳員毫無病識感,在門診經由醫師百般勸說之後,才同意住院‧‧‧‧根據家屬的陳述,陳員在住院之前將近兩年期間,自稱能以氣功為人治病賺錢,實則很少出門,自我封閉在樓上‧‧‧‧八十六年初起,病情更形惡化‧‧‧‧每天凌晨就對父親又打又罵,還說自已正在作法,打的不是父親,而是附在他身上的鬼魂‧‧‧‧判斷陳員確有精神病,初步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陳員發病較晚(約四十八歲),仍需要與「晚發妄想性精神病‧‧‧‧」做鑑別診斷」等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86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甲○○、母戊○○○證稱:「好幾年前,因為原告有精神上的問題,所以我就跟我先生、警員、我另外一個兒子,把原告送到被告醫院作精神治療,原告在發作的時候,會一直大、小聲的一直喊,他會說是神明指示他做事情,送到醫院治療二個月才出來」、「(現在)有時候會發作,有時候正常‧‧‧‧原告以前有打過我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弟丁○○證稱:「(問:當時何人陪他前往就診?)我父母及弟弟丙○○,另外還請警察幫忙一起過去」、「(問:原告當時因何原因前往屏安醫院就診?)我聽我父母親說,因為原告行為異常,懷疑他有精神疾病,才將他送到屏安醫院,醫生診斷說有精神疾病,所以留在那邊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情節相符。是原告既係先經其父、母及弟查覺行為異常,而將其送往屏安醫院就診.並有警員陪同,而無設計加害之可能,且嗣後原告又因精神疾病而多次申領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可見屏安醫院醫師之診斷大致正確,尚無誤診之情形。從而,屏安醫院醫師將原告安置在院內治療並施以藥物,且在相關資料上記載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應認係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或名譽可言。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部分負擔費用之用意
,在於避免濫用醫療資源,提醒民眾照顧自己之健康,至於無濫用醫療資源顧慮之情形,或需長期治療且花費龐大之疾病,則不應由病患自行負擔部分費用,是以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第1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其中第1款即為關於重大傷病之規定。又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可以檢具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申請書及身分證明等相關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提出申請,原告申請重大傷病卡,第一次係於90年1月29日由屏安醫院社工員 蔡淑芳 提出,於90年2月9日受理,同意發卡,有效期限3年,病名為精神分裂症,第二次則於93年1月14日由屏安醫院 葉渙璘 提出,於93年1月16日受理,同意發卡,有效期限為永久,病名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12月2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684號函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86號卷第64、65頁)。依此,原告之重大傷病卡乃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依申請所發給,而使原告享有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利益,自非被告所得加以撤銷。
㈢按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醫療法新增第68條
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違反者,同法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7條並設有處罰規定。準此,被告雖為屏安醫院之負責醫師,惟仍不得塗銷其本人或其他屏安醫院醫事人員在病歷上所為之記載,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原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亦不例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請求被告撤銷原告之重大傷病卡,並塗銷屏安醫院病歷資料有關原告罹患晚發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記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中琪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