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彬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振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磚塊砸毀告訴人 施閔耀 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內即水仙宮市場攤位之保鮮冰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閔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振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九、二十頁),且屬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閔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暨保鮮冰櫥受損照片六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 施員 於約五年前即開始聽到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會互相討論、也會跟自己對話,有議員、演藝人員、前女友、老闆等人,為間歇發生,專注的時候比較不聽到聲音,聲音較一般對話大聲)、視幻覺(看到牛魔王的幻影,人的頭有兩隻角,彩色清楚的影像)、被害妄想(自覺行動被監視、控制、透過遠端的腦波控制自己)、關係妄想(電視新聞在講自己的事情),當時尚未就醫,但即有在街頭遊盪、自言自語、意識混亂,並曾自行從臺南走路到臺中,其後由母親協助下,一○三年開始至臺南醫院就醫,迄今曾住院六次,最近一次為近兩個月,自述過去曾因擔心藥物副作用,而挑藥吃,目前以Modipanol2#hs+Lodopin200mg/d+switane⑵1#qd。施員表示因工作關係偶會飲酒,自述於當兵時首次飲酒,其後多為社交性飲酒,三年前生病因功能減退、生活退縮,逐漸增加飲酒量達到習慣性飲酒,主要以啤酒、米酒、保力達為主,表示親戚朋友會請,自己偶爾也會買,有酒就喝,每次約一至二標準單位,但幻聽、妄想變得較厲害時,因症狀干擾而酒量增加,每日約使用兩瓶米酒(20-25個標準單位),持續兩、三個月,有耐受性、戒斷症狀(噁心嘔吐、手抖、失眠、情緒激躁、聽幻覺)、會使用超出自己預時的時間、想戒除但反覆時間、反覆使用導致無法負荷社會生活責任(晝夜顛倒、無法協助工作、睡到廟旁邊),明知對身體心理有害或有社會人際問題仍持續使用,達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施員於鑑定過程中,言談合宜,可對題回答,對於病情描述與案情經過配合,表示從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兩個月,雖仍有聽幻覺,但強度已較住院前減輕,但仍因工作關係偶會飲酒,每次啤酒約一至二瓶,否認目前有渴求、戒斷症狀。詢問案件經過,施員表示受害者的聲音長期出現在聽幻覺,會咒罵自己(罵自己畜生等難聽的話、否認有威脅的言語),一年多前因症狀干擾甚至有欲去縱火的念頭,因工具未齊而沒有付諸行動,自述病情不穩定的時候,除了聽幻覺變得更加嚴重外,並會沉浸在相關的精神症狀,認為相關的內容是真實的,幻聽內容會批評自己的舉一動,並會控制自己的言行(例如能看到時鐘的時間是其控制、聞到遠處的味道、看到會發生的事情),案發當時曾飲用啤酒、米酒,但不確定量為多少,僅隱約記得米酒約一瓶、啤酒量不詳,從白天即開始飲酒,喝到十點多即開始記憶模糊,但可約略記得於凌晨向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內之水仙宮市場攤位保鮮冰櫥,當時因幻聽太吵雜,想警告對方不要騷擾自己,當時若有人在身邊,自己應該不致於做出如此脫序的動作。施員於案發當時所飲用酒量應與平日雷同,若以二十五個標準單位計算,即便於飲酒後六小時,體內酒精濃度亦仍約可達0.3,再加上施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平日因病識感不佳,難以配合治療服藥,極有可能於酒後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下,受到症狀影響更為明顯,且鑑定過程中,施員對於針對受害者之妄想仍深信不疑,整體判斷,施員於案發當時,極有可能於因精神疾病合併酒精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嘉南司字第一○六○○○九一四四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復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惟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考量施員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情形,且出院後仍持續飲酒,服藥順從性與病識感不佳,由於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退化之腦疾病,若合併酒精長期施用,容易導致症狀惡化、認知功能退化與衝動行為。因此,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輔以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外,建議施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接受監護處分一年以培養對疾病的認知、服藥順從性、並配合戒酒治療,避免未來酒精對疾病持續造成影響,亦建議持續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另參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來再犯之風險極高,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期被告能於接受穩定、專業之心理治療及照護後,提高自制能力,並於強化法治觀念及對他人生命財產權之尊重後,能順利重返社會,以啟新生,並同時避免再犯,以達社會防衛之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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