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智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複代理人 田琳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宮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9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6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7日具狀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隔壁同路段188號16樓之2(下稱188號16樓之2)房屋屋頂漏水,由上訴人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及上訴人賴智偵修繕。詎上訴人賴智偵於105年1月16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房屋上方頂樓挖掘一長約450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30至40公分坑洞(下稱系爭水坑),並在頂樓地面42個地方埋釘鑽孔注射發泡劑,造成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遭破壞,導致坑洞內積水沿埋釘鑽洞所造成縫隙往下流,系爭房屋屋頂於105年8月20日起漏水造成屋內裝潢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225,900元,因屋內損害需重新修復後出租,預估有三個月租金損失57,000元,漏水對伊生活造成不便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賴智偵為上訴人達陽公司工務經理,上訴人未遵守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經管理委員會協調由上訴人修復賠償系爭房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101年11月14日在188號16樓之2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104年間188號16樓之2屋主來電告知有漏水,伊等為測試188號16樓之2的漏水是否係101年工程造成,在188號頂樓範圍內挖系爭水坑,以測試防水層與原大樓樓板是否有細縫導致188號16樓之2屋內漏水,測試結果發現188號16樓之2屋內廚房雖不斷滴水,但系爭水坑內水並未減少,證明防水層仍舊完好。系爭房屋漏水源頭非因系爭水坑,經漏水水痕雖研判漏水位置係188號16樓之2屋頂上方止水墩處,然丈量後發現止水墩並非位於188號16樓之2及系爭房屋(即190號16樓之8)共同壁正上方,而係往188號16樓之2屋頂處偏移30公分,上訴人於止水墩處沿著細縫注射發泡劑膨脹達到止水效果,其施工處並非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上方,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難認與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頂樓的防水工程已經超過10年,是否有效仍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66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及注射發泡劑致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及注射發泡劑所致?(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2664元,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挖設系爭水坑、於105年4月間注射發泡劑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開挖系爭水坑之人 楊耿禹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開始出現滲漏水痕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兩者於時間上實屬密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漏水造成裝潢受損,兩造協議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依該等照片所示,漏水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往四周牆壁開始滲漏,依水由高處往下流的物理現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應係頂樓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賴智偵因188號16樓之2頂樓防水修復工程,於105年1月16日即在該處頂樓挖水坑蓄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0、21至24頁),且為上訴人賴智偵不爭執。另兩造因漏水協調,有105年8月26日新光民生廣場廈B座與C座頂樓漏水協調會(見原審卷第63頁)、105年9月1日之188號與190號頂樓平臺漏水第二次協調會簽到單(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在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管委會給付邦克國際有限公司承攬頂樓共同壁上防水工程報酬,該支付施工工程簽呈內容:「附註:由管委會向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工人賴智偵向民事法庭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證人即對於本件漏水施作188號16樓之2及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之邦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金德 於原審證稱:「(問:按照你抓防漏水的經驗,系爭頂樓的水坑、埋釘是否是造成原告漏水的原因?)以我勘驗現況是挖水坑造成漏水的原因,照片就是如卷內第7頁,第8頁是水坑事後再施工的照片,水坑挖好以後防水並沒有做的很完善,表面一定會被破壞,如果下雨的話,雨水就會從水坑高度那邊滲進去,水坑的位置剛好位在188及190號共同璧的上方那邊沒有防水層,所以雨水會從那個地方滲進去。」、「(問:被告挖好水坑後,在105年8月29日用水泥去填補水坑為何還會持續造成漏水?)共有兩個因素造成,第一是只有填水泥沒有施作防水層,並沒有辦法減緩漏水,第二是現況水泥填補的時候,跟共同璧矮牆之前留有縫隙沒有填補,共同璧的部分就是卷第八頁照片所示的矮牆。」(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由上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開挖水坑之行為致原防水層遭到破壞、系爭房屋因而開始漏水等節,更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以挖設系爭水坑後水未減少、系爭房屋漏水與水坑無關,並以證人即188號16樓之2住戶 詹益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5年底在地檢署作證人時,證稱因為水坑裡的水位並沒有減少,且你家室內依然在漏水,所以原防水層是好的?)我可能是這樣說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可以補充,挖了洞之後,上面注滿了水,在晴天的時候,我家沒有漏水,在雨天的時候,我家就又開始漏水,雨停了,洞還在在,我家卻又沒有漏水了,請問這個洞和我家漏水有什麼關係。」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反面)。惟觀證人詹益男證稱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後,其所住房屋並未因此漏水乙節,與系爭水坑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實屬二事,縱證人詹益男之188號16樓之2住處未因系爭水坑受影響,復因注射發泡劑而不再漏水,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漏水與上訴人挖設系爭水坑無關。況上訴人於挖設系爭水坑、注射發泡劑後,位於同樓層與系爭房屋及188號16樓之2均相鄰之190號16樓之7房屋亦出現漏水情形,有該社區新生民生廣場華廈105年8月26日頂樓漏水協調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坑對原防水層造成破壞,尚非無稽。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漏水應係該社區B座頂樓防水工程業已失效,與系爭水坑無關云云,惟觀證人陳金德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7,貴公司保固5年,則請問一般防水工程之有效年限為幾年?)用好的材料的話大約是五年,但事實上有些十年也不會漏。」、「(問:請問B座190號頂樓防水工程自94年施作防水工程後,迄今超過10年以上未維護,該防水工程是否有可能業已失效?)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地方沒有漏水,而且是在同一層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則依其證述內容,上開B座建物頂樓原有防水層雖逾10年,惟並非因此即全部失效,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2,664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開挖系爭水坑所致,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225,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據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反面);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當初裝潢合約、購買單據為證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漏水情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屋內天花板、牆壁、燈具及櫥櫃週圍均有漏水痕跡,堪認其因漏水所受損害已經被證明,雖被上訴人未出示購買單據,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上開估價單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不可。又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用以扣除,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日為101年7月,有翻新完成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迄系爭房屋滲漏發生時即105年8月間已使用約4年餘,故以4年計,依被上訴人所示估價單中屋內天花板工程39,600元、大衣櫃58,900元、書櫃46,800元、置物展示櫃15,600元、浴室天花板8,500元、LED燈1,100元及抽風機1,200元,共計173,900元,而上開項目及裝潢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工程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6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900÷(10+1)≒15,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0-15,809)×1/10×4≒63,236;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0-63,236=110,664】,加上拆清氧化鎂板12,000元、LED燈安裝、開孔、接線15,000元等工資項目,以及油漆工程25,000元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2,664元(計算式:110,664+12,000+15,000+25,000=162,664)。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而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可能面對承租人因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及擔心、焦慮系爭房屋損害擴大、造成社區公共危險並面臨俱鉅額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承受身心煎熬及精神痛苦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當無因本件滲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侵害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情形已達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7、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