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品蓉 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被告 陳祺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超係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黃品蓉之前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不想賺錢?」、「我大概跟你說一下FB狀況,你自己評估,但這事情別在業界說」等語予聲請人,藉賺錢之名義行詐騙之手段。被告又誆稱「通常小型客戶買FB廣告不是刷信用卡就是要預付……但是這樣做法FB不給發票,沒辦法作帳抵稅,但是我另一家公司有從香港拿到帳號,所以客戶要下廣告就從我這開商業廣告帳號,就是所謂的BM帳號,這樣就不用預付,那客戶從我這拿帳號下,我每個月月底,看後台總共跑了多少,跟他收15%服務費」、「我跟幾個業外朋友,放了一筆錢在裡面洗,每個月有10~15%的利潤」、「看你有沒有閒錢拿來放著」、「如果有任何臨時狀況要拿回去提早3天跟我說,我會用自己的錢退,但利潤算到退回當天,帳務很清楚」、「因為我們是跟FB月結,但是客戶是60天付款,然後我們有發票給客戶,客戶可以沖帳,所以才收他15%的服務費,另外FB有收20境外稅,但我們這只收他5%營業稅,所以我們等於是賺他原本要給FB的境外稅」等語予聲請人,以「被告開設之公司相較一般之公司,能取得較低成本之FACEBOOK廣告費用,其他公司會透過被告公司購買FACEBOOK廣告,而被告公司可藉此獲利」之詐術,詐騙聲請人投資被告開設之公司。聲請人遂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帳戶,被告於當日回信確認收到該款項,並再次誆稱每月最後1日結帳日,隔月1號支付利潤,服務費為15%等語;聲請人又於106年11月8日匯款20萬元、106年11月29日匯款1萬5千元稅金予被告帳戶。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轉帳4萬5千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返還本金,被告誆稱「我在挪我自己另一邊帳戶出來」、「等一下,我在客戶這喬」、「我週一上午領現金會匯完全額」等語藉故拒絕返還。綜上,聲請人已投資30萬元本金及1萬5千元稅金予被告,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投資後,被告除應返還31萬5千元之本金、稅金外,仍應給付106年11、12月之獲利各4萬5千元,是被告總應支付聲請人40萬5千元,然被告目前僅支付26萬5千元,仍積欠聲請人14萬元,又被告至今皆未還款且避不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原檢察官從未調查被告有實際投資臉書廣告之證據,被告亦未實際提出該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更未說明被告將聲請人之投資款用於何處,逕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未盡調查責任,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定「顯見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本案並非借貸關係而是投資關係,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被告從未表示任何借貸關係,又依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收到新臺幣10萬元整,作為廣告投遞預付款使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金錢屬於投資款,非被告之借款;又被告表示「如果有任何臨時狀況要拿回去提早3天跟我說,我會用我自己的錢還」等語,顯見被告是表示欲將聲請人之金錢用於投資臉書廣告,而聲請人要取回投資款時,因投資款無法立即取回,則被告會先用被告自己的錢退給聲請人,倘若是借款,被告實無需表示用自己的錢還給聲請人,蓋因被告之借款,本應用被告自己的錢還款。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內容均為討論投資而非借貸,顯見被告並非向聲請人單純借款,而是詐騙聲請人進行投資,高檢署對本案之事實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品蓉以被告陳祺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09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若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意旨,未就被
告是否實質投資臉書廣告乙事予以調查,有調查證據疏漏之違法;又高檢署竟改認定本案為借款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是原檢察機關之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顯有違誤云云。
㈡依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意旨,被告於106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之INNITY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伊有在幫客戶買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伊不缺客戶,每個月有10~15%之利潤等,邀約聲請人投資,並於106年10月31日、11月8日、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20萬元及1萬5千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及償還本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因而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第13至37頁、第99至112頁)。是本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業已給付聲請人本金26萬5千元及利潤4萬5千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6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第99至112頁),可徵被告非無還款意願。又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僅向聲請人說明其臉書廣告刊登事業之經營模式,並稱「看你有沒有閒錢拿來放著」等語,聲請人顯係基於自己風險評估後同意投資,尚難認定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聲請人之指摘要無可採。
㈢又本件聲請人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高檢
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理由書中,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不承認詐欺,我有收告訴人的錢,共31萬5千元,那時因我有做FB廣告,我有跟大陸公司簽合約,做廣告投遞,……,我跟告訴人是資金周轉,我有答應他要給他利潤,每月15%,……。」、「有,第一個月有給他4萬5千元的利潤,之後告訴人告訴我說他11-12月需要把款項拿回,我在12、1、2月我都有匯款本金共26萬5千元給他,我認為我還欠告訴人約13、14萬元,因為我有答應告訴人,還要再給他2個月的利潤,所以是本金5萬及2個月的利潤9萬,共14萬。」(見107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第16頁),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未投資臉書廣告刊登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於偵訊時稱:被告確實有給伊26萬5千加上4萬5千元的利潤,伊認為被告尚欠伊本金5萬加上利潤9萬,共14萬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第16頁),因認本件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謂是施行詐術,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從而認為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依其所持理由,亦未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尚無瑕疵可指。
六、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經查,被告陳祺超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收告訴人的錢,共31萬5千元,那時因伊有做FB廣告,伊有跟大陸公司簽合約,做廣告投遞,幫該大陸公司行銷,伊有買FB廣告,在合約中有提到他們是預付一半,伊這邊要幫忙付,伊跟聲請人是資金周轉,並答應要給聲請人每月15%之利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福建聯成貿易有限公司之Facebook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第61至65頁)。又聲請人黃品蓉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10月31日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要不要投資賺錢,並告訴伊被告係利用FB廣告賺錢,被告用客戶的錢買廣告從臺灣投遞廣告的話會有境外手續費15%,被告說他會集資身邊朋友從香港那邊下廣告,就不會有手續費,可賺價差,每月月初決定要不要投資,月底結算給伊15%之利息,若有狀況提前3天跟被告說,被告會用自己的錢退等情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第94頁)。而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評估投資標的,以其投入之本金,有一定機會可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此難謂完全無風險可言。依被告前揭所稱及聲請人之指訴,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係投資關係,然聲請人每月均可固定獲得15%之利潤,並無任何因市場機制上之風險致其利潤受影響而增減,既曰投資,尚非基於投資標的日後盈虧取利,而係在一定期日(短期)後取得固定含本金、高額報酬之款項,此不必評估投資標的、必有獲利而無風險,聲請人在短期內獲致含本金、高額利潤之固定款項,要非一般投資之交易模式,是以被告係向聲請人告知有該透過臉書廣告刊登事業獲利之管道,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利潤,並稱「看你有沒有閒錢拿來放著」等語,聲請人得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要將資金提供予被告,尚難遽認被告於邀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未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係以每月份獨立結算,聲請人如有狀況提前3天告知,並會退回款項,而被告第一個月給付4萬5千元之利潤,之後聲請人於11、12月需要把款項取回,被告於12月、107年1、2月分別匯款,已償還聲請人本金26萬5千元及給付利潤4萬5千元,此亦為被告與聲請人不爭執之事項,雖尚有被告答應之本金5萬元及2個月之利潤9萬元共14萬元未給付,惟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後,本即為本金及利潤之給付,其後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利潤及償還本金之原因本有多端,聲請人即以此為其論據,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單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其邀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聲請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14萬元部分,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損害賠償,非屬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七、是本案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業予詳細論斷,經核其理由尚無違誤,亦無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