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乙○○竊盜家中財物,且因乙○○買賣房屋而與乙○○間迭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在畫本空白頁上手寫「乙○○先生在誏我甲○○發現農安街這個家少了什麼東西有價值無價值也好少一樣我就殺了鄭又順和你教授60萬錦州街200萬錶20萬我看你如何解決不理不解決就全家死去你媽的 李宛華 種的因」等語,並將前開畫本置於乙○○可隨時見聞之客廳桌上後即外出辦事,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於同日9時許閱覽上開畫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書寫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早上告訴人乙○○有拿一杯咖啡給我喝,我又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昏昏沉沉的,且告訴人拿刀威脅我寫下上開文字,告訴人怕我把他施用毒品的事情揭露出來,說要我寫下這些文字,他才有安全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在畫本空白頁上手寫「乙○○先生在誏我甲○○發現農安街這個家少了什麼東西有價值無價值也好少一樣我就殺了鄭○順和你教授60萬錦州街200萬錶20萬我看你如何解決不理不解決就全家死去你媽的李宛華種的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至8頁,審易卷第85至88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4頁,易字卷第43至51頁),復有畫本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時,是否受被
告持刀脅迫而為?⒉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時是否有意識模糊而嚴重減損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非係受被告持刀脅迫而書寫上開文字:
⑴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案發當天被告有拿摻毒品的咖啡給我喝
,並且有說如果我不寫的話會把小孩帶走,所以我才寫那些他想要我寫的文字云云,對於被告有無持刀威脅其書寫上開文字隻字未提,而審酌持刀威脅係屬於嚴重壓抑意思自由之犯罪行為,如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持刀威脅,斷無於警方詢問時未報警處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先前陳述有所出入,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106年10月20日早
上9點左右,我起床後發現留在客廳桌上平常小孩在畫畫的本子,並且上面有妻子甲○○所留上揭恐嚇言語;當天醒來發現妻子不見,我還報失蹤人口,被告2、3天後才回來等語(偵卷第3頁,易字卷第44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謀面,遑論持刀威脅被告。
⑶另細觀本案恐嚇內容,係先懷疑告訴人偷竊家中財物,再以
殺害告訴人及其子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另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錦州街房屋民事糾紛,並辱及告訴人之母親李宛華,是上開恐嚇內容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及告訴人之母多所攻擊,並非僅止於攻擊告訴人而已,如該恐嚇內容確係告訴人為求自保而擬定之訊息,僅須恐嚇告訴人即可,何須牽連與告訴人素無仇怨之李宛華、鄭○順?顯見擬定上開恐嚇內容之人意欲牽連李宛華、鄭○順以恫嚇告訴人,則擬定上開恐嚇內容者應非告訴人甚明。況且,被告案發前前曾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提款卡、黃金等物,對於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然告訴人否認曾竊取被告所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易字卷第102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3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71至74頁、第83至85頁),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指示被告書寫文字中,反而自承曾涉犯竊盜犯罪?此外,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報警抓告訴人施用毒品,所以才要被告寫下上開文字,然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易字卷第49頁),如告訴人確要取得不利被告之證據以求自保,大可要求被告書寫其曾經吸毒之事實,甚至可保留被告吸食毒品器具以供警方鑑定,何須大費周章持刀威脅被告撰寫恐嚇紙條,並辱及自身及生母,甚且承認自己曾有竊盜罪嫌?凡此種種,均悖離常情甚多,實難認為告訴人有任何動機需脅迫告訴人書寫上開文字。
⑷至被告請求調查其所持菜刀上之血跡,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天確有持刀自殘以威脅被告書寫恐嚇文字乙節,然告訴人曾於106年11月9日持菜刀自殘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9至92頁),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目前鑑識技術可否鑑定菜刀上之血跡為106年11月9日或106年10月20日所留,該局函覆稱:目前DNA鑑定技術無法研判檢體遺留時間等文,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078007673號函附卷可考(易字卷第61頁),是縱使被告持有之菜刀上確實鑑定出告訴人血跡,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106年11月9日自殘時所留血跡之可能,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持以威脅被告,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⑸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前後有所出入,復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左
,且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恫嚇、辱罵自己之動機,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持刀脅迫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持刀脅迫而書寫上開文字云云,違背常情甚多,且乏依據,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應無因意識模糊而嚴重減損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之情
形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因服用告訴人所提供之毒咖啡及治療憂
鬱症之安眠藥而有昏沉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案發當天曾提供咖啡與被告飲用已見前述,且被告原主張可陳報服用安眠藥之相關單據(易字卷第107頁),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到院,則其案發當天是否確有服用毒咖啡、安眠藥,顯有疑問。此外,就被告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平常有喝咖啡的習慣,早上那時候我在客廳喝被告幫我準備的咖啡,後來他就叫我寫一些字,因為我發現我喝的咖啡不是普通的咖啡,而是摻有毒品的咖啡,所以當時我的意識模模糊糊,然後他就叫我在筆記本上寫下一些字,我問他為什麼要我寫這些字,他說因為我7、8月份有報警抓他,抓他吸毒和竊盜,然後他就說要我寫這些以確保我不會再報警抓他,否則他就拿給警察看,之後他又講說,如果不寫的話就要把小孩帶走,然後我為了小孩子,而且也知道他長時間有吸毒,所以我不可能讓一個吸毒的人把小孩帶走,所以就寫下那些他希望我寫下的字,讓他安心不會再報警抓他了等語(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叫我喝咖啡,也叫我吸毒,吸食K他命,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清楚,告訴人就要求我寫起訴書所載的字,這是告訴人為了要自保,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畫本我是放在桌上,而且是小孩都拿的到的地方;寫字條之前,我和告訴人母親李宛華有很激烈的爭吵,我和李宛華說告訴人不能一直沒有工作,要我承擔這個家,我快受不了了等語(審易卷第87頁);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碰毒品之後,告訴人說我要寫單據,讓他有安全感,我當時寫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拿菜刀威脅我寫,加上告訴人給我吃毒品;我知道我有寫東西在紙條上,告訴人叫我一個字一個字照他的話去寫,我照做,我記得是他念的這些字我照著寫了這些字;我確定畫本上的字是我寫的,那時有藥物的產生,我大概知道意思(易字卷第47至4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畫本上所寫恐嚇文字係其所書寫甚為確定,並大致知悉該些文字之意義,其對於書寫上開文字之動機、過程均能詳細描述,雖前後論述內容互有矛盾,然其論述可充分描述彼此因果關係,仍具現實感,且被告就書寫文字前有跟告訴人母親激烈爭吵、書寫文字後將畫本置於客廳桌上等情,亦記憶明確,顯見被告精神狀況並未達到類似昏迷或不能控制自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服用毒咖啡或安眠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此
慶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0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躁鬱症沒有發作等語(易字卷第107頁),且參諸被告尚記得書寫後畫本放置位置、書寫文字之意義等情,可認被告案發當天並未因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致精神障礙,是此部分診斷證明亦不足資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書寫上開恐嚇文字供
告訴人閱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妻子,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殺害丈夫、兒子等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不僅無助於糾紛之解決,更可能因此致使告訴人產生心理陰影,加速婚姻之破裂,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述前後不一,顯有不能坦然面對自己之情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本不宜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深受情緒難以控制之苦,其情緒問題雖未達嚴重減損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之程度,然仍可資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師工作,月入4萬元,目前無業,現1人獨居,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畫本1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畫本為被告所有之物,尚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