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告 江昭瑜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告 黃志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5,92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又變更請求金額為610,12
9元(見同前卷第53頁),再變更請求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同前卷第189頁),復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南路左轉辛亥路
2段,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腳踝4乘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身體受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撞毀,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3,221元;㈡禪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350元;㈢新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㈣自購藥品清潔費用2,838元;㈤受傷期間薪資損失82,599元;㈥看護費用90,000元;㈦往返仁愛醫院交通費用8,280元;㈧往返禪心中醫診所交通費用10,640元;㈨機車損壞費用10,400元;㈩復健治療費用7,200元;復健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3,440元;復健期間塗抹除疤膏費用41,71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
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28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原告當初所提賠償金額為300,000元餘,迄今提高至600,00
0元餘,有浮報之感。又原告主要傷害為腳踝處,惟其正當年輕力壯之際,主張看護須達1.5個月,實屬誇大,且雖有小傷疤,應也不致影響日後工作及行為,卻要求除疤及醫美費用達60,000元餘,過於不合理。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倘依警方所做事故筆錄,原告亦非全然無肇事責任,故原告所提賠償金額確係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20分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向西行駛時,行經建國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腳踝4乘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5-27頁)。而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3,221元、禪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350
元、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自購藥品清潔費用2,838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仁愛醫院、禪心中醫診所、富新骨科診所就診,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221元、10,350元、150元及藥品清潔費用2,83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禪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明細收據、富新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29、33、73-79頁、訴字卷第61、65-8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為可採。
⒉薪資損失17,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年8月11日起至9月22日止請假在家休養,日數合計1個月又12日,依原告每月月薪59,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計82,599元。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至仁愛醫院回診,且至106年9月7日止,醫囑均載宜再休養2週,原告確有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至9月22日止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請假單等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5
7頁、第91、95-97頁、附民卷第35、39-41頁),固為可採。惟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損失為82,599元乙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扣薪證明資料,其上開因系爭事故而遭公司扣薪之期間僅9日(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以每月月薪59,000元計算,應為17,700元【計算式:59,000÷30×9=1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一個半月,即45天,以看護費一天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90,000元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受傷初期前2週,需半日看護2週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509
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料之時間應為2週之半日,總日數為14日,應堪認定。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目前看護行情每日1,800元至2,
200元之平均值即2,000元亦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14×1,000=1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往返仁愛醫院交通費用8,280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8月10日、14日、15日、22日、24日、29日、9月7日、14日、21日、10月5日、11月30日、107年1月23日至仁愛醫院門診複診12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四肢及右胸挫傷,應認治療當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固僅提出106年8月10日之計程車收據(見訴字卷第111頁),然經查詢由原告住處○○○區○○路○段至仁愛醫院之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315元至395元,則原告以上開收據主張由住處往返仁愛醫院車資為345元,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往返仁愛醫院交通費用為8,280元【計算式:345×12×2=8,280】。
⒌往返禪心中醫診所交通費用8,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禪心中醫診所交通費用共計10,640元。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6日、10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至26日、28日、31日、11月
2日、7日、9日、11日、16日、18日、23日、30日、12月14日、21日、28日、30日、107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2月1日、8日至禪心中醫診所複診30次,有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可證(見訴字卷第63、67-69頁),原告固亦僅提出106年10月6日之計程車收據(見訴字卷第111頁),然經查詢由原告住處至禪心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135元至170元,則原告以上開收據主張由住處往返禪心中醫診所車資為140元,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往返禪心中醫診所交通費用為8,400元【計算式:140×30×2=8,4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復健治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復建治療須費時半年,且自中醫治療結束後即107年2月8日開始起算(見訴字卷第170頁),是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復建治療半年之需要及該段期間所支出之治療費用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復建治療半年之必要及因此支出復建治療費用7,20
0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復建半年支出之治療費用,即屬無據。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復建治療24週,每週往返醫院2次,往返一趟280元,故預計支出費用13,44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復建治療而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3,4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復建半年須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⒏塗抹除疤膏費用6,057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口疤痕過大且明顯,需每月回診一次擦藥,期間為6至12個月,每次費用含材料費2,456元、掛號費50元、基本負擔費用240元,合計2,746元,加計來回車資一趟為729元,以回診12次計算,故預支費用41,710元。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肩、右踝凸出性疤痕,須費時6至12個月治療,並於107年7月19日、11月13日至仁愛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各支出費用2,746元、2,861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3、183、185、20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8日、29日、12月6日至禪心中醫診所回診,亦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各150元之單據為憑(見訴字卷第203頁),合計4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6,057元【計算式:2,
746+2,861+150+150+150=6,057】,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雜誌編輯及採訪,工作性質皆處於眾目睽睽之下,系爭事故後,於衣著打扮時須刻意掩蓋傷疤,因此害怕他人眼光,自信心嚴重受影響,且因外傷過大請假在家專心休養一個月間,逢媒體業大環境不佳,任職公司進行裁員,本因受傷請假關係在裁員名單內,幸多年努力及主管肯定力保,未因此失去工作,惟此段期間之精神壓力受創甚大,更甚者,兩造調解過程中,被告無主動關心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且犯後態度不佳,諸多推託,亦不積極面對處理,致須走向司法程序,浪費社會資源,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傷、右腳踝4乘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告年收入為9,27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原告年收入約730,000元至800,000元間,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51-165頁),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繫屬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7月5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
7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96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3,221元、禪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350元、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自購藥品清潔費用2,838元、薪資損失17,7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往返仁愛醫院交通費用8,280元、往返禪心中醫診所交通費用8,400元、塗抹醫院除疤膏費用6,05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疇,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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