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葉冠群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諭知應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因與77歲高齡老母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胞妺同住,家母及胞妹均須由異議人照顧,乃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函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僅同意延緩執行,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本案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既有上開瑕疵,自應予撤銷,請考量家母患有雙膝關節炎,行動不便,胞妹為低收入戶又有中度智能障礙,均須由異議人扶養照顧,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6年9月1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簡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先後4次有酒駕犯行,最近3次係於5年內為之,本次距前次不到1年,認受刑人毫無悔意,有再犯之虞,及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等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前開執行當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以家中有高齡78歲,身體患病,行動不便之母親,及自小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胞妹,均賴受刑人照顧,無其他親友可幫忙等為由,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5日以南檢文戊執聲他105字第08441號函覆稱:准予延緩至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因執行受刑人係五年內酒駕三犯,業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6號及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05號卷內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存卷可參。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㈢是依照上開標準,異議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
酒精濃度0.35mg/l,雖低於0.55mg/l,且異議人為警攔查時,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除酒後駕車累犯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無其他異常駕駛之行為,是單就本案而言,犯罪情節固非重大,然異議人曾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刑之折算標準確定,異議人於98年9月22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4年間,又因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刑之折算標準確定,異議人於104年6月25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4年12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6年又因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刑之折算標準確定,異議人於106年7月1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於106年9月15日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99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顯已符合5年內3犯之密集性要件。且前案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個後即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對於易刑之反應力十分薄弱,難以期待異議人遵守法秩序。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因素而有入監執行
之困難,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換言之,受刑人縱未有上開情形,仍可提出易刑之聲請,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檢察官需於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是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因素存在,與檢察官判斷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刑之聲請,並無何關聯。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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