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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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麗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郁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麗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惟其表示因其子今年考試成績佳,親友贈予禮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1,200元予以獎勵,其子於母親節轉贈予聲請人作為謝禮,故提出上開現金以作為清算財團清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7年5月21日、6月7日陳報狀附紅包袋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資產明細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2至25頁、第47至52頁、第55頁、第136至138頁)。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可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3,2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481元後仍有餘額8,801元。是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11,224元,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提
出221,200元為清算之總財產,本行依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171,914元,僅受償為13,975元,分配比率為0.335%,因還款比例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請為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所有之債務達65,253,702元,於清算程序中僅清償221,200元,達所有債務之0.3389%,該清償比例過低,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還款誠意及還款意願太低,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目
前年約51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聲
請人名下金融機構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㈩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7年5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仍任職於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2,000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與金額仍同前,以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所載,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之餘額仍有8,801元。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薪資外,並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1,592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81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共計17,273元。而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係指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該段期間,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收入分別為210,000元、236,000元、8,067元,共計454,067元,以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所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81元核算(低於台北市105、106、107年最低生活費),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7,544元,則聲請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06,523元(計算式:454,067元-347,544元=106,523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1,200元並未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273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1,592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81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並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Bill)、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metro加值證明(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至45頁)。其中就其中就行動電話費1,592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納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即為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Bill)以資佐證,惟前開繳費紀錄上記載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依聲請人107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上開地址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確有實際負擔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之客觀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是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981元(計算式:17,273元-792元-1,500元=14,981元)。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2,422元【計算式:(21,267元+23,267元+22,000元+22,000元+24,000元+22,000元)÷6=2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981元後,尚餘7,441元(計算式:22,422元-14,981元=7,441元)。顯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該期間105年
5月起至107年4月止,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收入分別為140,000元、236,000元、104,667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消債清字卷第15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至28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4,481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480,667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347,544元(計算式:14,481元×24=347,544元)後,餘額為133,123元(計算式:480,667元-347,544元=133,123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1,200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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