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守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守正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一○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伍德藥局拿藥。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欲騎車返回前開住處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遭警攔查,警員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方式,利用電學、化學原理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呈現受測者呼氣時之酒精濃度資料,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本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觀之員警施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為斯時尚在有效期限(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有效使用次數未達一千次內之機器此節,有經被告蘇守正與施測警員 黎大君 簽名及蓋章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使用次數為一九三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有效使用次數內,而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員警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方式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亦有本案酒測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九頁),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十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畢啤酒,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警員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有喝,他說有喝就一定有,一直叫伊吹,連續吹了九次,前八次酒測值都是零,直到第九次才是本案的酒測值零點二五;那天警員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有喝兩杯啤酒,警員要伊酒測,一共測了十三次,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經查:
(一)被告於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伍德藥局拿藥,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欲返回前開住處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遭警攔查,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十一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至十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爭執案發當日警員曾對其進行多次酒測,並以此質疑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正確性云云。惟本案酒測過程,除經證人即當日攔檢被告之警員黎大君到庭證述:當天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見被告騎得很慢,又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於是盤查被告及其機車,攔查被告後聞到有明顯酒味;酒測過程錄影畫面中持酒測器的人是伊,前面幾次被告都吹不到一秒就停止吹氣,因此才施測這麼多次;吹氣量不足的情形酒測器會顯示,若有發出嗶嗶兩聲,代表酒測器有測到,被告只有最後那一次有發出嗶嗶兩聲,之前十二次都沒有發出嗶嗶的聲音,代表吹氣量不足;依酒測標準流程,如果吹氣量不足,會請他吹到酒測器感應到為止;如果有吹氣成功,電腦感應到後會發出嗶嗶兩聲,並自動印出酒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案號是該台酒測器送檢歸零後的號碼,「0193」是指該台酒測器在被告施測時是第一九三次,序號是指這台機器的號碼等語甚詳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九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酒測過程錄影畫面,被告固有進行十三次酒測吹氣取樣之情事,惟被告前十二次吹氣取樣過程,均僅吹氣一至三秒,而在此期間,警員均有陸續告知被告要持續吹氣四至五秒,甚至詢問被告是否要「拒測」,直至第十三次檢測,被告始吹氣達四秒而完成酒測取樣與酒測單列印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堪認本件酒測程序係因被告前十二次吹氣取樣過程,均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重新進行檢測,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一○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被告前已有一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罪,惟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並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至被告犯後態度僅係審酌事項其中一部分,並不必然影響裁量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一己之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事後否認犯罪,惟原審所科之刑度對被告所為及其惡性之懲戒亦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