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侯坤成 被上訴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勞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 辜逸恒 認識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參選103年度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選舉之競選助理,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雖因上訴人父親身體健康問題,上訴人無法長期在金門輔選,但被上訴人答應只要上訴人有空就到金門幫忙,薪資照算。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薪資計有28萬元(計算式:35,000元×8個月),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催討薪資之存證信函,然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活動企劃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
人曾想承攬此活動」,惟該活動企劃書並未完成,故未發生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又上訴人未說明每月為被上訴人履行哪些工作,且若兩造有約定月薪3萬5,000元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1、2個月後,皆未領得約定薪資時,豈會持續幫忙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紀錄截圖(下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是偽造的,被上訴人已另向訴外人辜逸恒及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上之對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㈢再者,上訴人本身另有工作,其只是去金門2、3趟幫忙,每
趟2至3天,上訴人與訴外人辜逸恒皆是投資被上訴人政治候選人之金主,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第6屆縣長之選舉。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競選助理薪資,以每月35,000元計算,計有2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是否以每月35,000元
之代價,聘請上訴人擔任上開選舉之競選助理?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惟遭被上訴人否認,是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固提出系爭LINE通訊紀錄
截圖(調解卷第5頁、南勞簡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兩造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告之照片(南勞簡更一卷61至63頁)及活動企劃書(調解卷第7至14頁)為憑。惟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訴外人辜逸恒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證人辜逸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保存在我的手機,因為到了金門之後,我原來的手機常接不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與訊息,被上訴人要求我換手機,所以手機的LINE紀錄沒有了,之前的對話已經不在了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105年換手機時,把舊手機賣掉了,之前手機資料都沒有存檔,所以手機裡面沒有證人辜逸恒以LINE傳給我的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5頁背面)。是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並無原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比對,難認為真。
況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中,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同意僱請上訴人及其工作期間、內容、薪資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次查,證人辜逸恒固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
圖是我提供給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要找助理,要我找認識的人作選舉助理,不希望被認為我講的是空口白話,所以截圖下來傳給上訴人及 黃威綸 等人看,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後,被上訴人請我叫上訴人過來我家,被上訴人就問LINE裡面的條件OK不OK?上訴人說這樣應該是可以,但上訴人說他父親狀況不太好,原則上是103年5月開始幫忙,若有什麼狀況中間會來來去去,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來就對了」。沒有講到來來去去的話薪水怎麼算,因為當時大家都相信被上訴人,因為他要選縣長大家都覺得很偉大,而且他當時也告了很多法官、檢察官,他當時說這一些人都不敢對他怎麼樣。選舉完後,被上訴人說要告 陳福海 ,但沒有再談我與上訴人僱傭的條件,我們也不好去問,因為我們原則上都是相信被上訴人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背面)。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兩造間實未就工作時間、內容、規定及薪資給付等要件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僱傭契約。
⒊又查,訴外人黃威綸於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事件具
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被上訴人就說要競選縣長,希望我去幫忙,被上訴人告訴我去幫他輔選,每個月薪資3萬5,辜逸恒介紹我去幫忙被上訴人時,我知道辜逸恒與被上訴人間已是僱傭關係,是辜逸恒跟我講的,我最後沒有去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64頁反面)。然依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欲以每月薪資35,000元僱請黃威綸之事實,尚與上訴人無涉。而就上訴人之勞保紀錄觀之(本院卷第39頁),其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由台灣金石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無被上訴人投保之紀錄,亦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⒋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辜逸恒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固記載:上訴人稱:「錢你也沒還,你該給我們的薪資什麼的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你也沒給我啊」、「有錢的時候你表示什麼?你有沒有表示?完全沒有!完全沒有!我說一句難聽點的就是這樣,這是做人嗎?我來幫忙的耶!還拿錢給你耶!」、「我們是屬於什麼?打雜的嗎?」等語;證人辜逸恒則稱:「我們是你的金主,不是你的奴才耶!」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92、94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提及之「薪資」是否係本件主張之競選助理薪資,上訴人並未詳加陳述。且倘被上訴人確有僱用上訴人為競選助理,豈有上訴人不清楚自身之工作性質,而陳稱「我們是屬於什麼?打雜的嗎?」,甚至辜逸恒還稱其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金主之理。至上訴人提出曾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活動企劃書,該企劃書之製作亦可能係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故單憑上開對話譯文及企劃書,亦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4,47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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