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凱選任辯護人林京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曾琨凱於民國107年4、5月間,加入 張豪軒 (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張豪軒、身分不詳,綽號「oO」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oO」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
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予曾琨凱,並由張豪軒以電話告知曾琨凱提款密碼;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彭麗英 ,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其因遭人盜辦手機而有欠費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為「偵三隊 陳建國 」員警、「黃隊長」等公務員身分,謊稱其另遭他人盜辦銀行卡,且有贓款流入遭盜辦之銀行帳戶內,如未處理將可能收押,將協助其提供資料予法院云云,並由佯為「偵三隊陳建國」員警之集團成員指示彭麗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博愛路郵局,就彭麗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郵局服務,致彭麗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甫辦妥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設備綁定密碼等告知該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設備綁定密碼後,旋由該集團某成員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賴苡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琨凱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之密聊通訊軟體接受張豪軒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曾琨凱於提領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琨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第221至22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84頁、第1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偵卷第166至169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手機「密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7至65頁、第67至143頁、第213至21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3年6月18日增訂、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員警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再依本件犯罪歷程觀之,除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外,尚有綽號「oO」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予被告,並由張豪軒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提款地點提領款項,足徵本件共同行騙之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豪軒、綽號「o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設備綁定密碼後,旋於同日2次匯出款項,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出生自低收入戶家庭,為分擔父母
辛勞,國中尚未畢業即外出打工賺錢,貼補家用,教育程度不高,所學有限,易受朋友誤導,因一時貪圖賺取快錢而犯此案,然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警察等公務員之公信力,所為非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意旨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30,000元作為賠償,堪認尚具悔意,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考量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旋遭查獲,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所得利益;併參酌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且為中低收入戶,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99,000元係被告、張豪
軒、綽號「o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所詐得,並經被告提領取得;另其中1,000元則係被告自張豪軒處所取得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前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5頁),均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至所餘1,200元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該交易工具業經扣案,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該金融卡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明細表1紙實際上均無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4│現金101,200元│├──┼──────────────┤│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6│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4G電話空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帳戶/方式│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1│107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20,000元│││下午1時3分許│01號帳戶/ATM提款│││││││├──┼───────┼───────────┼──────────┤│2│107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20,000元│││下午1時4分許│01號帳戶/ATM提款││├──┼───────┼───────────┼──────────┤│3│107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20,000元│││下午1時5分許│01號帳戶/ATM提款││├──┼───────┼───────────┼──────────┤│4│107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20,000元│││下午1時7分許│01號帳戶/ATM提款││├──┼───────┼───────────┼──────────┤│5│107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19,000元│││下午1時8分許│01號帳戶/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