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泉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清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
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曾清泉於106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因故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仁享 診所負責醫師 黃仁享 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器物、妨害黃仁享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遂持水果刀至仁享診所,並進入黃仁享執行醫師看診業務之診間,先將水果刀投擲在診間之木桌上,致使該木桌桌面產生凹陷,失去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黃仁享。曾清泉並向黃仁享恫稱:若不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要放火燒診所等語,致使黃仁享心生畏懼,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黃仁享執行醫療業務。嗣因黃仁享報警後,經警據報至前揭診所處理,曾清泉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黃仁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清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情節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經證人黃仁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毀損木桌、恐嚇取財未遂等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另有現場勘查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參見警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妨害醫療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因思覺失調症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本案於審理中,經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判斷、控制能力進行鑑定,而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定:以 曾員 (即被告)精神疾病史評估,因被告使用毒品造成精神病症狀,生活上受影響、暴力行為等,應符合安非他命、嗎啡之「毒品使用障礙症」。「毒品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會減損判斷控制力或衝動控制力,需考慮是否有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中毒」之情形。使用安非他命、嗎啡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中毒」,處於此狀態,曾員不可能至今仍記得本案發生之相關過程,故曾員於本案時,非處於「毒品中毒」狀態。而「毒品所致之精神病」只在使用毒品後一個月內,持續有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一個月後上述症狀即消失。超過一個月未使用毒品,若仍有精神病症狀,則為「思覺失調症」。曾員自述為本案行為時,有聽幻覺告訴自己「醫師又再亂搞了」,照曾員說法,「亂搞」指的是該醫師販賣管制藥品之違法行為,於是帶著水果刀、坐計程車要到該診所主持正義,給該醫師一個教訓,讓該醫師知道不可違法。但曾員後續所為之行為非主持正義,而是要求診所醫師給錢,故縱使有聽幻覺,曾員亦非受聽幻覺影響而為本案行為,與通常受聽幻覺影響而減損認知功能之患者情況迥異,曾員判斷力應無礙。「思覺失調症」,長期未獲妥善控制,恐影響患者認知功能,呈現出退化狀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但曾員為本案行為非莽撞行事,準備好水果刀,帶錢坐計程車,到診所後亮刀,口語威脅等,邏輯正常,並無與現實脫節的怪異舉動出現,故其為本案行為,衝動控制力應無恙。況且曾員「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仍有待商榷,因曾員使用毒品,且精神病症狀消失時間快或甚至無明確之精神病症狀,故不無可能是毒品造成精神病症狀(此時應診斷為「毒品所致之精神病」),而非獨立出現之精神病症狀(此情形下才可稱「思覺失調症」),因此診斷應僅能稱「疑似思覺失調症」。曾員長期有違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不願遵從,可能屬「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因人格疾患需長期觀察、相關家屬提供資料後,方能確診,故僅能為疑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然縱使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非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乃是不願尊重他人權益,而非不能。綜上所述,曾員雖有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此皆不足以影響曾員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亦即曾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等情,此有該院106年11月30日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背面),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於行為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準備新台幣5千元欲賠償被害人黃仁享(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嗣因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因知悉被告生活困難,故無需被告賠償金錢,並稱:被告於案發之後也沒有再去找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本院斟酌前開情事,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雖未該當刑法19條之構成要件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生活、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較,仍有不同,認縱量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妨害醫療現場安寧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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