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韋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50分遭查獲前之某時,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嗣於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另於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71號少年保護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②證人即少年陳○富於警詢之證述;③證人 麥佳軒呂承諭 、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回函及所附過戶資料;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槍枝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4591號鑑定書;⑦內政部105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851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槍枝並非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幫少年陳○富向丁○○借的,是在105年6月4日被查獲前幾天,約在永康區麥當勞,由少年陳○富去跟丁○○拿車,伊沒有駕駛過該車輛,只有查獲當天,少年陳○富開車來找伊,換伊開車即遭警方查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富,因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趨前盤查,警方於被告下車之際,查覺車內有疑似愷他命之味道,且車門有數包夾鍊袋,遂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該車,因發現方向盤機柱下方已無飾板包覆,認有異常,因而當場在方向盤機柱下方飾板內之空間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鄒逸修 於本院證述甚詳(院卷第71-80頁),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7、33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
(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4591號鑑定書在卷(卷3第26頁)。又上開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結果,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851號函可稽(卷5第11頁)。
(三)被告固因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惟被告是否涉嫌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首應查明者,乃上開車輛之使用情形。
1、上開車輛係於104年1月26日登記於丁○○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為憑(卷5第36-38頁)。證人丁○○於偵查證稱:當時是朋友「 阿和 」的弟弟請我幫忙貸款買車,所以以我名義買車,車子剛買下是對方使用,約2、3個月對方沒有支付車貸,我就將車取回放著,後來詢問 鄭宇翔 有無要購買,他說可以,車子繼續登記在我名下,車貸由他繳納,車子給他使用,車子購買後約7至8個月就交給鄭宇翔使用,後來鄭宇翔說車子想交給被告,我就先將車子取回,鄭宇翔保證被告會繳納車貸,我就答應將車子交給被告,我將車子開○○○區○○路的7-11,被告本人來取車等語(卷5第67-68頁),證人丁○○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並表示其係在105年4月至6月期間將車交給被告(院卷第101-117頁)。由上可知,丁○○將該車交給被告之前,該車係由「阿和」胞弟、丁○○、鄭宇翔等人保管使用。
2、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少年陳○富至永康區向丁○○取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係於105年6月初,○○○區○○路上之麥當勞向丁○○取車(卷1第11頁反面,卷3第9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亦作證其當時係將車輛交給被告本人(卷3第32頁反面,卷5第68頁,院卷第10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查獲前之某日,○○○區○○路附近,向丁○○取得該車。
3、被告於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以證人身分陳述:查獲當天是少年開車來我家,找我要去永康吃飯,到我家時就換我開,我是之前跟丁○○借車,他把車開來麥當勞,我就把車開去找少年,把車子交給少年,我就回家了,之後隔幾天,我們要出來吃飯,少年開車來等語(卷2第13、14頁),少年陳○富則表示:被告跟丁○○借車之後是叫我去麥當勞牽車,因為我家離麥當勞很近,我就把車開到被告家,被告上車我就睡覺了等語,查獲跟借車是同一天等語(卷2第14頁反面),其2人所述雖不一致,然共同點在於少年陳○富曾使用上開車輛,且本案查獲當天,係少年陳○富駕駛該車至被告住處後,方換手由被告駕駛。參之證人麥佳軒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少年陳○富,因為我常看到陳○富開這輛車,我有乘坐過該車,我沒有看過被告駕駛該車,我看到的都是陳○富駕駛該車等語(卷3第30頁反面,卷5第25頁),足見被告向丁○○取得車輛後,被告及少年陳○富均有使用該車。
4、從而,丁○○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之前,該車係先後由「阿和」胞弟、丁○○、鄭宇翔等人保管使用,丁○○將車輛交給被告後,則由被告及少年陳○富使用,衡情,該車既有多人經手使用之情形,即無法排除方向盤機柱下方之改造手槍係他人所藏放,是單憑被告駕駛該車為警在車內查獲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尚不足推論被告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
(四)檢察官固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方向盤機柱下方缺乏飾板包覆之範圍約A4紙張大小,且扣案槍枝並無任何包裝遮掩,直接插置於機柱下方,一般人可輕易發現方向盤下方有異常,只要稍微趨前察看,即可看見扣案槍枝,暨證人丁○○到院證述其最後交付車輛之人為被告,並非少年陳○富,而交付車輛前,該車並無異狀,主張扣案槍枝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惟查:依現有事證,因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於本案查獲前,係專由被告一人保管使用,故縱然扣案槍枝藏放於方向盤機柱下方之情形,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察覺,亦僅能推論被告可能知悉機柱下方有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認識及意欲;又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其將車輛交付被告時,方向盤機柱下方是完整而無空洞(院卷第107頁),然其同時作證表示其先後向「阿和」胞弟及鄭宇翔取回車輛時,都是單純將車開回來,並未檢查車內狀況,也沒有注意到方向盤機柱下方有空缺或有手槍等語(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故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丁○○將車輛交予被告之際,方向盤機柱下方確實完好無缺,況被告取得車輛後,有將該車交由少年陳○富使用,則扣案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即有可疑,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非可採。
(五)此外,證人鄒逸修於本院證述扣案槍枝並無任何外包裝,直接藏置於方向盤機柱下方之空間(院卷第72頁),惟警方以煙燻法採集扣案槍枝上指紋,並未發現可供採集之指紋,另以槍枝轉移棉棒採集扣案手槍之DNA,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職務報告及DNA鑑驗書可稽(卷3第27-29頁),益徵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並加以藏放,確實存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高市警永偵字第1050302799號【卷2】:105年少調字第271號(影卷)【卷3】: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4】:105年度核退字第99號【卷5】: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