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謹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謹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二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一、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謹炎與 張善志 係國中同學,竟利用借住張善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地址,伺機竊取張善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下稱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張善志之印章蓋印於自行填寫編號一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用以表示張善志欲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輸入取款密碼後,以此詐術,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徐謹炎,足以生損害於張善志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徐謹炎嗣將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藏放於己身,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張善志之印章蓋印於自行填寫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均用以表示張善志欲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交付各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輸入取款密碼後,以此詐術,致各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徐謹炎,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善志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善志發現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不見,前往郵局查詢確認存款遭盜領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善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志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使用張善志之印章蓋印於自行填寫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交付各郵局承辦人員,並輸入取款密碼後,而取得各郵局承辦人員如數交付各該編號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其未經張善志同意而盜領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0萬元之犯行,辯稱:該30萬元係張善志交付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密碼,經張善志同意而提領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正面、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志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頁、第47至4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各該次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張善志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北檢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8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第6頁、第34至38頁、偵緝卷第36至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竊取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張善志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底開始借住其住處,其於
同年12月初發現被告已1個禮拜沒回來,其才發現原放置在其包包內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不見,其即撥打被告手機詢問被告有無拿走其郵局存摺及印鑑,被告表示因在南部處理事情,過兩天就會回來,之後即掛斷電話,其就立刻去中華郵政東園郵局,告知行員其存摺裡的錢被盜領,並換發新的存摺及印鑑,經行員調閱其帳戶資料後,才確認被盜領了10次,共損失131萬元,第1次是ll月6日在六張犁郵局遭盜領30萬元;其平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放在其隨身側背包或鎖在摩托車的置物箱,機車鑰匙放在其背包內側,因其房間未鎖門,被告應該是趁其睡覺時拿走機車鑰匙的,被告把其存摺、印鑑拿走後有將其機車鑰匙放回其慣放的包包內,其才沒發現被告有拿走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存摺及印鑑係在同年10月26日,是到郵局提領1萬元做為生活零用金;其並未告知被告該帳號的提款密碼,應該是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被告知悉其存摺及開戶印章之放置處,因被告與其同住一處,其有給被告零用現金過,但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去提領本案郵局帳號內的存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核與卷附中華郵政106年11月7日儲字第1060229730號函所載「104年12月3日:臨櫃申請掛失存簿儲金簿、104年12月4日:臨櫃申請掛失補副存簿儲金簿並變更印鑑」暨該等申請書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掛失、0000000掛失補副、0000000存摺封面」等情相符(見北檢偵緝卷第36頁、第50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間某時而竊取其本案郵局存摺、印鑑暨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05年11月6日前去郵局盜領3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發現存摺、印鑑遺失始前往郵局辦理掛失無誤。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4年11月11日就發現其郵局存摺及印鑑不見,惟此距案發當時已有2年之相當時日,告訴人記憶不一之情形,尚符常情,本院因認應以其距離事發最近之105年1月22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否認其有竊取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及盜領附表編號一
之30萬元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去告訴人那邊住時,二人都沒什麼錢,其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做生意,告訴人為此即把其勞保退掉,等了一個月工作天後,告訴人就催其去確認錢下來沒,告訴人就拿提款卡、密碼給其要其去提領20萬元,後來又說20萬元不夠要領30萬元,提款卡那些就擺在其這,之後其去領3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一個禮拜酒醉
5天,沒想到會告其,告訴人那次叫其領款後,提款卡就放在其那裡,之後其是未經同意去領款的,告訴人要用錢時會打電話,要其把錢給告訴人,或是告訴人去喝酒要其拿錢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去領錢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告訴人是為了其才退勞保,並說其等省著用,告訴人每星期喝醉4、5天,其會提領就是有需要,用在哪裡有些其忘記,有時錢在告訴人身邊,提款卡係告訴人告知其密碼其才知道,其不是用提款卡取款,是蓋章領錢,告訴人都知道,且告訴人每天都去萬華喝酒,告訴人把錢放在其這裡,第一次告訴人是要其去問退勞保的錢下來沒,其就領30萬元要去還萬華的酒錢,本案存摺及印鑑是告訴人拿給其的,是告訴人交給其保管,告訴人要領錢就叫其去領,其有幾次沒有問過告訴人就去領錢了,總共約5、6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是在104年11月6日的1、2個月前,在告訴人171萬元退休金還未核撥前,告訴人就叫其去領好幾次,領完後其郵局存簿、印鑑都有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勞保退休金下來當天,告訴人又要其去領30萬元,並交給其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其於最後一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內存款後,就把存摺撕掉連同印鑑丟在其當時住的西門町附近的垃圾桶,雖存摺、印鑑是告訴人交給其的,但告訴人已經告其了,所以就沒把本案存摺及印鑑還給告訴人,其持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密碼臨櫃領到的
131萬元是告訴人陪其去花光了(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是被告就其如何領取該30萬元及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存簿及印鑑,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逕予採信,況該筆171萬元勞保退休金係告訴人支付數十年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所換得,為告訴人供己退休後日常生活費用支出所用,衡情告訴人自無將該退休金贈與非至親,復已失聯2、30年國中同學之被告,且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印鑑後隨即避不見面,縱接獲告訴人詢問電話,亦僅表示數日後即會返回,然迄未出面向告訴解釋,甚至供稱將本案郵局存摺撕毀連同印鑑丟棄在垃圾桶內,與其所為係得到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去郵局提款之辯解存有扞格,又本案郵局帳戶始終未申請提款卡,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被告卻於到案之初供述係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去提款,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均益徵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自始基於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竊取本案郵局存摺及印鑑,並提出偽造之提款單持以行使之,用以詐領告訴人之存款,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因受貪念蒙蔽,伺機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密碼並盜領告訴人之退休金達131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其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詐領所得之款項共計13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張善志」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張善志印章而生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或該印章。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10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編號│日期│地點│詐領金額│主文罪名及刑度│││││(新臺幣)││├──┼───────┼────────────┼────┼──────────────┤│一│104年11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市大安│30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捌月。│├──┼───────┼────────────┼────┼──────────────┤│二│104年11月9日│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11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11月12日│臺北龍山郵局(臺北市萬華│2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街○○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11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5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4年11月1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市大│10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4年11月19日│臺北華江橋郵局(臺北市萬│5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4年11月20日│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萬華│5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街○段○○○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4年11月23日│臺北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10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4年11月26日│臺北士林社子郵局(臺北市│13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路○段○○○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4年11月30日│臺北東園郵局(臺北市萬華│40萬元│徐謹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街○○○號)││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