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款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份,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
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於95年12月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不
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消費還款金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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