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2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上訴人甲○○
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寺廟(含法物),受有不當得利額若干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即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須先令鑑定機關指定人員到庭說明之限制。原審已指明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其未令該鑑定機關指定人員說明,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審謂承租寺廟,常附帶法物,故法物部分不另計租金額等語,係依交易常情而為判斷,此與該法物是否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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