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華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景德會於第一審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合計請求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原判決第四頁參照)。第一審判決:甲○○應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應賠償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駁回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合計駁回景德會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請求(本院前審誤為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本息)。
二、兩造均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景德會之上訴及甲○○應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另廢棄駁回景德會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甲○○敗訴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景德會就其敗訴部分(即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損害賠償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二項上訴被駁回部分,暨損害賠償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經對造上訴被廢棄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第三審判決:依第三審判決理由所示,景德會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即一審敗訴之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及二審改判敗訴之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二項)則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綜此,第三審就景德會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當指景德會上訴本院前審請求之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而非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本息,而本院前審關於廢棄駁回景德會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部分,顯不在發回之列,景德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全部敗訴確定,第三審判決主文似有誤植(惟發回更審總額仍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因此本審審判範圍,僅景德會在第一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甲○○僅係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景德會主張:對造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有景德會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六─五四、三六─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所示之建物及其內所置法物,經景德會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景德會於點交之現場,發現該建物之門窗、水電、電錶、浴廁及馬桶等必要設施,於先前均遭甲○○破壞殆盡,如回復該建物舊觀須費五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又稱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點交返還景德會之日止,達六年十個月之久,建物、法物之價值應以三百零二萬元計算為妥,原審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租,誠屬偏低。景德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兩者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爰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景德會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命甲○○應給付景德會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景德會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景德會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景德會請求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及再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廢棄發回更審,此為本審審判範圍,至景德會請求損害賠償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則駁回上訴敗訴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景德會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甲○○應再給付景德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本息及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㈠系爭建物係其個人經由信眾之供養而雇工興建,系爭法物亦係信眾捐款所購買,並均由其獨自管理、經營,不受景德會之監督,且於其雇工興建當時,並無景德會所稱五峰寺存在,亦無景德會所指因添附而成為舊有建物之一部分之情形,景德會自認未曾出資供甲○○興建寺廟及購買法物,系爭建物及法物均屬甲○○所有。新竹縣政府竹寺登字第一二九號寺廟登記表所載建物並非系爭建物。㈡甲○○使用系爭建物及法物,始終未獲經濟利益,法物不可能出租,景德會自無相當租金之損害可言。縱有租金損害,其請求權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㈢系爭建物及法物無交易之經濟上價值,鑑定不足取。原審按占有期間一百三十五萬元價值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尚嫌過高。㈣縱認景德會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就增建部分,甲○○得依添附相關規定,向對造請求相當之償金,並主張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景德會主張甲○○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有景德會所有系爭建物及法物,經景德會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與景德會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可證,甲○○亦不爭執各該判決之存在,自堪信為真實。甲○○雖就系爭建物及法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上開判決未經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推翻,仍執陳詞為辯,自無可取。
四、甲○○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法物,即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使用該建物及法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須另向他人租用),而致景德會未能使用系爭建物及法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景德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返還其利得,即非無據。茲應審酌者,厥為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景德會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給付其因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時效期間亦為五年,而因甲○○已就景德會上開請求權之行使為時效抗辯,是景德會就其利益之請求,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期間為限,並應扣除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法院點交之日起,至景德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該段未占用期間即一個月又十五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即應以四點八七五年之期間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位於城市地方之房屋,致使他人無法使用,其占有人自受有相當於該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該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於非城市地區,就相類於房屋之地上物之占用,亦得類推而有其適用。惟認定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必須斟酌該建物之位置、占有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且與鄰地建物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次查,就系爭建物及法物之價值而言,景德會主張甲○○在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請求確認前開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之該一事件中,甲○○乃係以總價為三百零二萬元,據以計算其所應繳納裁判費之依據,且於甲○○向本院聲請供擔保以裁定停止景德會在原法院執行處進行之執行程序時,本院亦裁定甲○○之供擔保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因認系爭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應以此為計算利得之依據,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甲○○之再審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惟甲○○否認系爭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元,辯稱:前案繳納裁判費之標的價值不得逕認為系爭建物及法物之現值,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與實情不符,有偏頗、過高之情況;法物鑑定表編號四至六不在系爭之列,編號十二係新購,其餘均屬舊品,使用超過二、三十年,已逾耐用年限,材質為石膏或玻璃纖維,殘值甚低。系爭建物為磚造,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所建,至少使用十九年,殘破不堪,法定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殘值至多為原造價五分之一,原鑑定認有二分之一,顯屬不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就鄰近面積較大之 灶君堂 所評定現值僅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鑑定流於草率云云。按訴訟費用之徵收固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之,但其價款之核定,當事人得為抗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供裁判費之計徵,於他訴訟有所訟爭時,仍須據實核計,前案計徵裁判費之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當然拘束後案之效力。景德會主張系爭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尚無足採。
七、系爭建物及法物經送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建物部分價值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法物部分價值為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惟其建物坐落之位置並不方整,所屬結構,屋頂部分有為石棉瓦,有為磚造,另牆壁部分係屬磚造,且其建造期間係自六十幾年間至七十年間為止,屋齡已有二、三十年,較為老舊,且其並無較具藝術價值之雕塑建物,兼以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二一一地號土地上,係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與五峰鄉交界之五指山區內,地處偏僻,離五指山上之名勝灶君堂、玉皇廟直線距離約四、五十公尺之情,已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準此,堪認該建物之價值應屬不高。又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鄰近灶君堂課稅現值表顯示,該堂總面積逾九百平方公尺,經歷年數十四年,總現值僅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有該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本鑑定之面積共八百八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未載明建築年度,所認定建物單價、殘值率,未載明其憑據,顯屬鑑定人員主觀之臆測。系爭建物及法物使用至少逾十九年,系爭建物屬磚造石棉瓦材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而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二十五年,有高雄市國稅局製作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本院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可考),顯見甲○○主張上開鑑定與實情不符,有偏高情事,尚非無稽。又如承租寺廟,附帶提供法物,與常情無違,從而評估寺廟價值,將法物一併納入評估,不另計算。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課稅評定價值可參,然綜觀上述,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及法物之價值共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審酌前開建物係為寺廟,甲○○占用該寺廟及法物,主要係為宗教上之目的,其所獲取之利益,與一般占用房屋作為營業或居住使用等相較,顯然偏低,以及該建物坐落之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等情,認應以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作為計算甲○○按年應給付予景德會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即每年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準此,景德會請求甲○○給付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公式:(47250X4.875=230344)。並駁回其餘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本院前審已判決景德會勝訴確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增加給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八、末按上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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