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重陽橋上查獲。惟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他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係在前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已確定。原審就同一事實重覆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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