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但確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否則當警務人員到伊家時,伊豈有坐以待斃之理,至於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因吸食到朋友之二手安非他命亦或係服用感冒成藥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於上址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四頁),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妥。抗告人雖稱其因服用感冒成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果否與其因服用感冒藥物所導致,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說明,抗告人另託詞以其因吸入友人所排放之二手安非他命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為卸責之詞而非可信。職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陳憲裕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