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為: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之庭期均排在星期一開庭,惟聲請人目前住在台東,遇週六、日返北人潮,常一票難求,故週一開庭實有困難,承審法官未曾慮及;且通知發送均在十日內始送達,別一法院則在十日前通知。承審法官應係急於結案而未認真辦案,實屬草率,爰聲請迴避。
三、本院查:有關案件之進行,如聲請人此次聲請所提出之承審法官就審判期日之指定或何時通知等,均屬法官訴訟指揮職權及範圍,依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僅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理由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本院查:有關案件之進行,如聲請人聲請所提出之承審法官就審判期日之指定或何時通知等,均屬法官訴訟指揮職權及範圍,亦不得執之認為法官辦案草率,是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審法官定期不當辦案草率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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