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看守所返家後已決心戒除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友人來訪時一時失慎又在車上吸食,非存心施用,被告事後深感悔恨並前往醫院戒毒,被告已無再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現已有正當職業,原審遽認被告仍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一六五號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復有經警自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點三公克扣案足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顯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原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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