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累犯,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及連續犯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惟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再犯本案,顯未悛悔,且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兼而有之,原審為前揭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