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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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曾是新視波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之員工,因對公司不滿,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其二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帶同丙○○至新視波公司放置收容箱之地點,二人再推由丙○○以自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易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一把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附近、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附近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破壞新視波公司置於前開路邊之收容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於收容箱之電視光纖轉RF放大器共三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放大器及老虎鉗、斜口鉗,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丙○○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任職於新視波公司之乙○○、丁○○於警訊時指述警方扣得之電視放大器為該公司所有之物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一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經本院勘驗結果,老虎鉗總長約十六公分,尾端把手為十一.五公分長,以塑膠製品包裹,前端約四.五公分長,為金屬製品,端末部位呈斜尖狀;而斜口鉗總長約二十二.五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末呈斜尖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可供人以手持握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足堪為兇器使用。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並無竊取上揭電視放大器之意,渠是想製造新視波公司之困擾,渠不知丙○○是以何器具作為取下放大器之工具云云。經查,被告甲○○指出放大器放置地點,並偕同被告丙○○同至竊盜現場,且曾搬運其中一臺放大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是被告甲○○自無不知被告丙○○係以何工具竊盜之理。況若僅為造成新視波公司之困擾,自可在現場破壞放大器,何須大費周章將之拆出攜走?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丙○○二人攜被告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與斜口鉗竊取新視波公司放大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號卷):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一輛自用小客車後
,偽造被害人戊○○所有之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保險證、完稅證明、國民身分證及DK-五三七六號車牌0面等證件,再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上開竊得之贓車及偽造之證件,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富邦當舖典當,嗣為富邦當舖工作人員 張李沸 發覺,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等罪行,而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
(二)、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證件之犯行,辯
稱:係一位綽號「 曾仔 」之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將該車及證件交予渠幫他拿去典當等語。而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言:伊所有DK-五三七六號車牌及汽車均未曾失竊,而扣案之證件不是伊失竊之物品等語。且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丙○○駕駛上開典當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物,無從認定被告丙○○為竊取該車之犯行,自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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