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壬○○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壬○○以桃芝颱風造成南投縣○○鄉○○段○○○○號之國有河川地之行水區內土石堆置,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1日前某日,謀議竊取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商定後,首由甲○○與丙○○聯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由丙○○對外佯稱係前開地號土地之地主,繼壬○○、甲○○並僱用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丁○○(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當場從事灑水之工作,復由丁○○僱用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庚○○(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不知情之 賴志忠 (已被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分別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及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砂石車),擬將所挖取之砂石外運至南投縣水里鄉萬寶山、上鼎砂石場堆放。其間,壬○○並向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 陳永宗 洽租土地,擬作為砂石車停放及挖取砂石之暫時堆置場。92年10月1日10時50分許,庚○○正將所挖取之砂石裝入砂石車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駕駛之挖土機1台、乙○○所駕駛之砂石車1輛及出貨單據1張。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丁○○盜採砂石之行為,丁○○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談及 伊有 參與犯行,突然於法院審理時供述係受伊雇用,目的在卸責,所述不實在云云。
經查:
㈠本件共犯丁○○於查獲當時係在右揭地點灑水,並僱用共犯
庚○○、乙○○挖取砂石、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等情,業據其等及同案被告賴志忠、共犯丙○○供承在卷(見92偵字第3861號卷第59至61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2紙、現場簡圖、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26至31頁),而經本院前案審理丁○○被訴竊盜案件時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案發地點係屬南投縣明德段237地號土地,目視所及之處並無河床溪流,而挖取地點之地貌與查獲已有明顯不同,惟仍可辨識查獲時挖土機所在位置之陡坡及砂石車停放地勢較低之區域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93公訴蒞庭字第328號卷第39至44頁、第57頁)。
㈡又共犯庚○○、賴志忠、乙○○為被告壬○○、甲○○囑丁
○○所找挖取或搬運砂石之人員等情,亦據丁○○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中供述明確(見93公訴蒞庭字第328號卷第8頁)。
證人即信義鄉明德村村長 葉國財 於丁○○被訴竊盜案件中證述:系爭土地因村民以陳情書聯名請求清除自桃芝颱風以來堆積之土石,事為甲○○知悉,甲○○即表示有機具可代為處理,伊告訴甲○○地主為丙○○,並應甲○○之請求,帶往丙○○住處與丙○○洽談(見93年公訴蒞庭第328號卷第
6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某日村長葉國財帶甲○○與二、三個人過來,伊認為是村長帶過來的人,就答應讓他們將土地剷平,並將砂石堆置在向 陳永忠 承租之土地,土地是壬○○承租的(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第13頁)。證人○○○鄉○○段○○○○號土地所有人陳永忠在警詢時證稱○○○鄉○○段1055我的土地,我於92年9月4日有租給一位叫壬○○的人,有簽約,租期半年,租金新台幣2萬6千元,有向我說可能要停放砂石車或土方的用途,但實際上真正用途我不曉得等語(見92偵字第3861號卷第23頁)。被告壬○○亦供述丁○○是其介紹給甲○○認識(見92偵字第3861號卷第62頁)。是依前開證人及共犯之所述,均印證共犯丁○○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中供述本案緣起於甲○○、壬○○,伊不過由甲○○、壬○○雇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依甲○○、壬○○之囑咐雇用乙○○、庚○○等人員挖取搬運砂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甲○○、壬○○不利認定之憑據。且從證人葉國財、丙○○之證述更可知,被告甲○○主導本件砂石之挖取行動,壬○○則居中聯繫相關人員,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壬○○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壬○○與丙○○、丁○○、庚○○、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壬○○、甲○○與共犯丁○○利用不知情之賴志忠盜採國有砂石,係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壬○○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1輛,雖為共犯庚○○所有,扣案之砂石車1輛雖係共犯乙○○所有,然均非專供犯罪之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教唆不知其之同案被告戊○○、 陳佳銘 、辛○○、己○○連續在民國93年11月1日至同月4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水庫攔砂壩上游250公尺處,盜取河川砂石,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檢察官併案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距離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92年10月1日)已逾年餘,難認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認併案部分與本院審理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