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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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92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騎乘XUD-03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責任,且甲○○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責,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已論述綦詳,並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次查,阮綜合醫院94年4月7日阮醫教字第940000178號函稱:「病患甲○○於92年3月22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119人員敍述病人因車禍受傷,病人自訴其右手掌腫痛,經檢查發現其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此結果應為車禍所造成」等語,有阮綜合醫院前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
末查,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輕重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聞不問,顯見無懊悔之意,加諸肇事逃逸,顯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係針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另涉偽造署押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均已判決確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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