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影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丙○○在本院證稱:伊確實於93年7月21日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1日在現場灑水,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 賴志忠吳獻宗 是被告乙○○及 蔡忠孝 叫伊找的。工資跟蔡忠孝及被告算等語。是被告乙○○向蔡忠孝講如何動工,如何整地,蔡忠孝再轉告伊等等語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被告根本沒有參與清除土石案,丙○○及其他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等人,均非被告所僱用。丙○○之證詞、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簡圖、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蔡忠孝有竊盜砂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蔡忠孝共同竊取砂石。證人 葉國財 於警詢時,證稱只認識丙○○一人,依案重初供之法則,葉國財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較可信云云,並聲請傳詢證人葉國財。查本案盜採砂石之現場負責人丙○○,係由被告及 陳忠孝 所僱用;再由丙○○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假清除土石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等情,已經明確,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無再傳詢證人葉國財之必要。被告乙○○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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