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裁決事實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情事。但當時係因伊車上搭載伊太太林悅儀血壓降低,身體不適,伊急著要回家讓她吃藥,且適前方有砂石車司機下車看車輛,伊以為係發生故障,情非得已才利用路肩超車。此情與救護車為了救人可以一路行駛路肩是相同的,處罰不外法理情,抗告人如此不得已的情形,難道不可以不罰嗎?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及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於原審訊問時到庭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 林慶煌任永化 到庭結證所證述之關於發現受處分人前揭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事實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乃因妻子身體不適,又以為前方車輛故障,一時心急始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車,而員警態度亦不友善云云,惟訊據受處分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前方有故障車輛阻礙其通行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又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林慶煌、任永化,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縱值勤員警之態度不佳,仍與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無涉。是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並無不當,而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一)當時係因伊車上搭載妻子林悅儀身體不適血壓下降,為急著回家吃藥,情非得已,始行駛路肩;(二)因前方適有一砂石車故障停下,阻礙伊車前行,伊才利用路肩超車云云。惟上開抗告意旨,已經原審詳為論證指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之事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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