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8年7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強制戒治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僅泛載為「6月11日下午7時許回溯72小時內」,嗣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述明確之時間),在屏東縣公館地區內之某人工湖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後施打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竹田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初驗、複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次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是依上開驗尿報告所示,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強制戒治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於88年7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麻藥、電信法等多項前科,復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參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
復認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癌症且家有老母待撫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