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許貴樹 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將該車靠行華大汽車貨運行,從事運輸生意,並僱用甲○○為貨車司機,平常以載運砂石為業。詎甲○○、許貴樹明知其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乃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日,因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許貴樹,欲以每車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託其清除廢棄物後,許貴樹即同意由甲○○出車載運,並指示甲○○駕駛該貨車,前往高雄縣 仁武 焚化爐附近山區載運,甲○○明知許貴樹指示載運物為內含廢土、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垃圾等建築廢棄物,而非一般砂石,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917、919地號國有土地棄置,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甲○○正於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時,為屏東縣環保局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受僱主許貴樹之指示載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載運物係廢土並無廢鋼筋、水泥及其他一般垃圾,其所為係依據許貴樹之指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 余東壁 於本院證稱
:「(93年12月1日查獲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你處理?那是屬於廢棄物還是營建土石方?)本件是我處理的,那是營建事業混合廢棄物,是土石方加垃圾及其他東西,有塑膠袋、磚塊、廢木材、廢水泥袋、垃圾及一點廢土,沒有看見鐵條,廢土比例很少。」(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並核查獲現場棄置建築廢棄物等照片18張、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甲○○於本院坦稱:「是老闆許貴樹叫我去載的」,核
與證人許貴樹於原審證述:「(93年12月1日有無指示被告到何處載運何物?)當天要出車的時候,我接到同行 胡朝威 的電話,說仁武那邊有貨要載,我就叫被告開車過去載,當時有說一趟車是0,000元」。(原審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清除廢棄物係由被告甲○○與證人許貴樹共同為之。證人許貴樹於本院證述:「本件是我叫他(指甲○○)去的,是胡朝威用電話聯絡我們,他說缺車子,叫我們去。」,惟證人胡朝威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詰問稱:「(93年12月1日是否你通知被告去載?知否所載的廢棄物是何人所有?你是以何為業?)不是我通知的,也不知道廢棄物是誰所有,我平時是以開拖車為業。」(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改稱胡朝威打電話叫 車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
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汚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示明確。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現場相片所呈:所查獲被告所載運之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廢土、磚塊等物外,尚包含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等廢棄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尤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為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汚染行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以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藉由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以達事先審核及事後稽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目的即益形重要,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20條之規定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建築廢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被告甲○○與雇主許貴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圖清除廢棄物工資2,000元,代人清除建物所產生之廢土石,其中夾雜一般廢棄物,所清除之廢棄物尚與有害廢棄物有別,環境受汚染影響較小,其又依雇主之意而為,依其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實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甲○○與雇主許貴樹係共犯本件犯行,原審認係被告甲○○與胡朝威共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且僅犯1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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