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061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46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甲○○所有TTC─305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2支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將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93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戊○○與林 宋俞 (另案審理中
)共同謀議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MZ5─260號機車載 林宋俞 尋找目標,並推由林宋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T型扳手先撬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再以十字螺絲起子拆卸汽車音響,戊○○則在旁把風,二人以此方式,陸續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附近,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不詳車主所有之國際牌型號ODAGA04587、OABGB22294號汽車音響共2台得手。
同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E2─3636號自用小客車內國際牌型號8AAGA03212號汽車音響1台(包含CD6片)得手。嗣於93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戊○○、林宋俞騎乘MZ5─26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秀昌路口,為警攔檢,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汽車音響3台(包含CD6片)及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始查獲上情。另林宋俞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扳手1支,已遭林宋俞丟棄於途中,故未查扣。
㈢93年11月29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見 唐錦秀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YQS─283號機車停放該處,戊○○即持上開竊得之TTC─305號機車鑰匙開啟丁○○○之機車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3年11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戊○○騎乘竊得YQ
S─28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TTC─305號機車鑰匙2支,始查知戊○○竊取TTC─305號及YQS─283號機車之情,復於93年11月3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取回TTC─305號機車。
㈣94年2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戊○○攜帶自已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騎乘OJJ─85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何水錦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ZP─726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何水錦,而後進入車內竊得丙○○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價值新台幣80元)得手,復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正欲拆卸汽車音響之際,適遭丙○○發覺,戊○○旋將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OJJ─85
5號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嗣於94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戊○○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及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機車、持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汽車音響、毀損他人汽車車窗等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再被告亦供述上情在卷,經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持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汽車音響、毀損他人汽車車窗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且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尖銳,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有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林宋俞間,就事實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㈣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有手段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㈡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事實㈣之犯行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勞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自己不法利益,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並毀損他人汽車車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經查扣及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共犯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經林宋俞丟棄於途中而未查扣,已經被告陳明,顯可認滅失,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官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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