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2年8月14日,因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知悉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稱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則不交還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討價還價後降為3萬元,甲○○因畏懼而應允,乙○即指示甲○○將錢匯入 曾世煌中興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故無法匯入該帳戶,乙○旋又指示甲○○將錢匯入乙○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同月1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合作金庫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後,乙○即於92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將3萬元領出時,遭銀行職員識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2枚及曾世煌之中興銀行提款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之前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沒有打電話向甲○○恐嚇取財,我去華僑銀行領錢是因為我表哥 黃賜來 告知其中興銀行的金融卡無法提領款項,拜託我將華僑銀行的帳戶借給黃賜來使用,後來黃賜來告知我有一筆錢匯進來,我才去領,我若做壞事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於上訴狀陳稱:我的帳戶借友人使用,並不知友人持之犯罪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中所為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開以電話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歹徒在車子遺失第3天有打電話向我要2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之後又改成10萬元,我說我家有錄影,我要報警,之後歹徒才說3萬元,我將錢匯至華僑銀行乙○的帳戶。我在警局有看到乙○,聲音有像打電話給我的人等語;又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與黃賜來對質,證稱不能確定電話是黃賜來所打等語明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1號第78頁、第79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隙,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攀誣構陷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1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另有曾世煌之中興商業銀行金融卡、乙○所有之華僑銀行金融卡各1張、乙○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沒有打電話給證人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又於原審辯稱當日去華僑銀行領錢,是因黃賜來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黃賜來,但其帳戶(即曾世煌中興銀行之帳戶)無法使用,黃賜來除向被告借帳戶外,並要被告幫黃賜來領錢,而曾世煌的提款卡是黃賜來為取信於被告乃將曾世煌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云云,惟證人黃賜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以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實在,伊沒有向被告借用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亦未請被告領錢,未曾交付曾世煌所有中興銀行鳳山分行提款卡給被告,亦未打電話給在庭之甲○○恐嚇要錢等情在卷,而檢察官於偵訊中讓被告與證人黃賜來對質時,證人黃賜來仍堅稱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等語,衡情證人黃賜來與被告為表兄弟,交誼密切,時常以手機互相聯絡,此有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證人黃賜來之上開證述,更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印章都由被告自己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無遭他人冒用之可能,若非被告將帳戶告知證人甲○○,證人甲○○如何得知上開帳戶可供匯款?又被告為警查獲帶回警局時,曾趁隙逃逸至警局門口,方又為警逮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若非因事跡敗露、畏罪情虛,何以逃跑?足徵被告確有要求甲○○依曾世煌金融卡上之帳號將錢匯入該帳戶,然該帳戶因故無法匯入,方改告知證人甲○○匯入自己之華僑銀行帳戶,並於查獲當日持其所有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親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將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領出,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被告始終未供述確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衡諸撥打恐嚇電話者為被告1人,此有被害人甲○○證述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其1人在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求財富,竟於被害人車輛遭竊之際,伺機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非但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扣案之華僑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2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中興銀行金融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此有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2年8月26日興鳳存字第177號函及開戶資料1紙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